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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彭国峰、彭建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明,彭国峰,彭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668号申请执行人王志明,男,1956年1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彭国峰,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彭建红,女,1979年9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王志明与彭国峰、彭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彭国峰、彭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志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彭国峰、彭建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彭国峰、彭建红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于2017年2月1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未查询到银行存款,查到彭国峰名下号牌为苏D×××××奥迪牌汽车一辆、号牌为苏D×××××速腾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为实际控制。2、于2017年6月28日到被执行人彭国峰家中执行,家中无人,据邻居反映,彭国峰在外欠下债务,现已外出多年,平常不在家中,妻子彭建红也已离婚。3、于2017年6月3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不宜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