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珍、关素兰、胡荃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李珍,关素兰,胡荃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吕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昊,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珍,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素兰,女,1934年1月11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老边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营口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荃铖,男,1990年3月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珍、关素兰、胡荃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昊,被上诉人李珍以及李珍、关素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华,被上诉人胡荃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多判决上诉人赔偿126829.73元,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按城镇户口判决王志辉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有相同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王志辉户口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仅根据一张社区的居住证明和真实性无法考证的租房协议就判按城镇户口判决上诉人赔偿王志辉的死亡赔偿金581640元实属错误,无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因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仅负次要责任,所以不应该判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就算判上诉人赔偿,也应该根据王志辉的户籍性质和主要责任按最高不超过11191元×3年=33573元判决。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有误。死者王志辉的母亲,于1934年出生,现年81岁,根据《最高人民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提供的户籍性质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即7801元×5年/4人=9751.25元计算。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就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11191元×5年/4人=25650元判决,实属无法律依据,错误判决。三、一审交通费的判决无法律依据。在王志辉抢救期间,住院病志里明确记载王志辉家属“多次要求转往上级医院,且同意承担一切不良后果”,所以王志辉的转院,并非抢救必须所要,应属于家属的个人行为,因此发生的交通费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况且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的正式票据”为凭,一审法院就按超出索赔金额的3120元让上诉人赔偿,有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属错误判决。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曾考虑交通费必然发生,虽然没有正式票据,同意按不超过500元让法院酌定。二审上诉人仍坚持此观点。综上所述,王志辉的合理损失应该是:57736.26元。即一审法院多判上诉人赔偿126829.73元。李珍、关素兰辩称,第一,原审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法律依据主要有三个方面:(1)2001年10月国务院转批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及其他建制镇。凡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的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同时还规定,对在小城镇长期居住的人员,在入学、参加、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对其实行歧视性政策。(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3)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庭字第25号)中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这份复函虽是针对云南省高院的请示作出的,但已下发全国法院参照执行。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从2014年11月租房协议证明王志辉生前在室内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上诉人曾到社区实际调查,同时有康乐社区出具居住证明,故王志辉的死亡赔偿金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原审认定正确。王志辉母亲关素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二,关于交通费问题,王志辉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该3120元交通费是租用个体面包车从沈阳将尸体运回营口,因为当时正值春节期间,沈阳救护车不给往营口送尸体,无奈才从营口租用个体面包,该费用只是用于运尸体一项并无其他费用,依法应当赔偿。第三,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原审计算正确,上诉人提到的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3573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荃铖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李珍、关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2317.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10时24分,被告胡荃铖驾驶辽XX**小型轿车沿老边区营东新城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院道口与王志辉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闯红灯时相撞,造成王志辉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胡荃铖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辉受伤后即入营口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王志辉(已故)的医疗费20254.95元,死亡赔偿金6072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65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120元,总计735219.95元。另查,辽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王志辉有被抚养人其母亲原告关素兰(1934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关素兰共生育子女4人。王志辉(已故)与原告李珍系夫妻,已在老边区康乐社区居住1年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区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肇事车辆辽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王志辉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有不足赔偿部分,则应由被告胡荃铖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王志辉(已故)的死亡赔偿金,因其在城市居住已满1年,故按城市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要求的火化当天待客费用,因已赔偿丧葬费,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予定损,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珍、关素兰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珍、关素兰615219.95元的30%即184565.9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胡荃铖负担5868元,由原告李珍、关素兰自负712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王志辉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珍、关素兰在答辩中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全文为: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李珍、关素兰仅提供了王志辉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并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对于王志辉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为宜。经重新计算,王志辉死亡赔偿金应为420430.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0.6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肇事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客观情况等因素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王志辉转院抢救等所发生的交通费应属于必要费用,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受害者权益的精神,原审认定根据本案案件认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重新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李珍、关素兰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548360.58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珍、关素兰120000元。因胡荃铖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珍、关素兰128508.17元。(详见赔偿明细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营口市老边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珍、关素兰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珍、关素兰128508.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胡荃铖负担5868元,由原告李珍、关素兰自负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1985元,由李珍、关素兰负担8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郎 爽赔偿明细表医疗费:20254.95元死亡赔偿金:(11191元+29082元)÷2×20年+(20520元+7801元)÷2×5÷4=420430.6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0.63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120元合计:548360.58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珍、关素兰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珍、关素兰损失428360.58元的30%,即128508.17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