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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国运与张峰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运,张峰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021号原告:王国运,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朝,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峰磊,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王国运与被告张峰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峰磊偿还原告借款5905元,并对其中的3293元的油款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处加油站,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加油就熟悉了。2016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加油未付油款,并写有借据折合现金为3293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加油未付油款26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说给但是一直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峰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国运在浚县善堂镇经营加油站,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加油,故相互认识。2016年8月24日,被告就未支付油款向原告出具了3293元的书面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又于2016年9月18日再次加油向原告出具了2612元的书面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就上述拖欠油款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条、欠条和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运提供的被告张峰磊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和2016年9月18日亲笔书写的借条、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其5905元油款未付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05元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3293元借条载明利息为月息2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张峰磊应当自出具借条之日起即2016年8月24日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国运油款3293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峰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国运油款2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峰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根顺人民陪审员  雷学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俊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