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丁梅珍与万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梅珍,万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975号原告:丁梅珍,女,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万小军,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丁梅珍(下称原告)与被告万小军(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按月息1%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2017年3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2017年3月1日前归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客观性,并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7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在原告完成了款项的交付后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按所欠借款本金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丁梅珍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万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按所欠借款本金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丁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炜晟人民陪审员 龚建美人民陪审员 何田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