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579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11日生一女王某乙,2005年9月23日生一子王某甲。2003年建有三间平房。2007年8月15日因结婚证丢失重新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同,被告性格怪异,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没有责任担当,经常给原告找事端,用语言伤害辱骂恐吓威胁,原告没有安全感。被告对原告生活疾苦不关心过问,不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致原本没有夫妻感情的矛盾加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因原告近两年买车又将挣的钱全部投到买保险,为此才有了矛盾,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愿意修复双方感情,改变完善自己,以后替原告分担责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3月相识,1993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11日生一女王某乙,2005年9月23日生一子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在村口经营小家电维修,原告主要经营地里的苗木花草,2003年共同建造了三间平房,2014年购买了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由于原告性格外向急躁,过日子心切,被告个性慵懒,两人难免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尤其是近两年经济状况好转,原告将部分钱投入到给全家人买保险,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愿意做出努力修复双方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家庭理财观点不同而发生矛盾,致其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今后应包容被告性格的不足,被告应体谅原告一个女人为了家庭而付出的艰辛,要有担当意识,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双方若能相互理解、谅解和包容,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会共同营造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氛围。且原告现要求离婚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剩余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珂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