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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744吴召团与刘宏春、薛龙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召团,刘宏春,薛龙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744号原告:吴召团,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董强,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春,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住扬州市。被告:薛龙居,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住扬州市。原告吴召团与被告刘宏春、薛龙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召团的委托代理人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春、薛龙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召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宏春、薛龙居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宏春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宏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6日分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短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刘宏春、薛龙居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召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宏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召团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经借人:刘宏春”。2016年11月15日,被告刘宏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经借人:刘宏春”。2016年12月16日,被告刘宏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召团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经借人:刘宏春”。在原告提供的其与名为“刘木工宏春”的相对方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刘木工宏春”陈述:“我只有一张十万借条,和二张伍万元的,其他借款都已经。转发给你了,你讲借条已经撕掉了,对于所欠的材料款,我一定会把欠条给你。”被告薛龙居与被告刘宏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吴召团系扬州市邗江蒋王林杭木业加工厂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刘宏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刘宏春的短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宏春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现原告持上述借条要求被告刘宏春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龙居与被告刘宏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龙居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经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刘宏春向原告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薛龙居对被告刘宏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宏春、薛龙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春、薛龙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召团返还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宏春、薛龙居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