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东进与苏积浪、陆妹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进,苏积浪,陆妹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865号原告:陈东进,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苏积浪,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陆妹华,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岑溪市马路镇岭腰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陈东进与被告苏积浪、陆妹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进,被告苏积浪、陆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担保债务596908.25元及利息;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执行费7923.71元和诉讼费用4492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担保债务616908.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执行费10885.71元和诉讼费用449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苏积浪、陆妹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积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贷款5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原、被告追偿归还贷款,而被告苏积浪、陆妹华为了逃避债务,躲到外地,原告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归还了贷款本息616908.25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的款项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苏积浪、陈妹华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债务关系。原、被告原是朋友兼合作关系,原告急需现金使用,被告出于友情,且原告承诺提供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考虑还款责任已可能转化到真正借款支配者(担保人)身上,被告不需承担风险,才同意以被告的名义替原告向银行借款,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并不是被告支配使用;2.银行贷款50万元发放到被告名下后,被告的银行卡由原告支配使用,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但该卡流水明细及录像应有记录;3.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后,通过法院向被告追偿债务,企图侵吞被告的钱款,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无实质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苏积浪、原告陈东进及案外人曾艺、陈东文、梁健玲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苏积浪提供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原告陈东进和案外人曾艺、陈东文、梁健玲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90号505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52.5万元。签订合同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苏积浪发放助业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积浪没有依约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作为原告遂向苍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积浪、陆妹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18304.32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9日,以后利息另计);确认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5)苍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苏积浪、陆妹华应共同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和利息(计至2015年5月29日为18304.32元,之后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享有抵押财产即属被告陈东进、曾艺、陈东文、梁健玲共同所有的梧州市新兴二路90号505号房屋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52.5万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东进、曾艺、陈东文、梁健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苏积浪、陆妹华追偿。三、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苏积浪、陆妹华、陈东进、曾艺、陈东文、梁健玲共同负担。(2015)苍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苏积浪、陆妹华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苍梧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了借款本息共616908.25元,并向苍梧县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费用10885.71元,案件受理费4492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苏积浪、陆妹华偿还垫付的费用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贷款发放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苍梧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15)苍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业务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苏积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在被告苏积浪、陆妹华逾期还款,不执行生效的(2015)苍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后,代其清偿了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贷款本息616908.25元,向苍梧县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费用10885.71元,案件受理费4492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积浪、陆妹华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执行费用和案件受理费。原告请求被告苏积浪、陆妹华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及利息,执行费用和案件受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实际归还贷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利息为5640元。被告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发放贷款至被告苏积浪的银行卡和贷款50万元由原告支配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印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辩解的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积浪、陆妹华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东进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616908.25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为5640元,此后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积浪、陆妹华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东进偿还垫付的执行费用10885.71元,案件受理费4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计4885元,由被告苏积浪、陆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