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孙守华、宋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孙守华,宋厚玲,宗锡爱,宗成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7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号。负责人:孔祥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该行员工。被告:孙守华,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宋厚玲,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宗锡爱,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宗成文,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枣庄市中支行)诉被告孙守华、宋厚玲、宗锡爱、宗成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华、宋厚玲、宗锡爱、宗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拖欠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利息914.35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相关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守华于2014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和原告了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3月11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式可循环贷款,其方式为:借款人在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共同还款人为宋厚玲,担保人为宗锡爱、宗成文。该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7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全额归还银行借款,截止2017年4月30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914.35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孙守华、宋厚玲、宗锡爱、宗成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本息明细、被告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守华、宋厚玲(借款人),宗锡爱、宗成文(担保人)于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守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3月11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式可循环贷款,其方式为:借款人在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并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宋厚玲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宗锡爱、宗成文作为担保人承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对该笔债务的一切抗辩权。被告孙守华于2016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全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914.3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孙守华、宋厚玲、宗锡爱、宗成文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宋厚玲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宗锡爱、宗成文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孙守华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宋厚玲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宗锡爱、宗成文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孙守华、宋厚玲追偿的权利。被告孙守华、宋厚玲、宗锡爱、宗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华、宋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利息914.35元;2017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宗锡爱、宗成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守华、宋厚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守华、宋厚玲、宗锡爱、宗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传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