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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焦会平与被告丁燕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会平,丁燕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632号原告焦会平,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大荔县许庄镇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燕刚,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七层A、B、E。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涛,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焦会平与被告丁燕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飞、被告丁燕刚、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1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财产损失7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797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丁燕刚驾驶陕AC3D**号小型客车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欧亚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适逢原告焦会平驾驶陕AA951**号电动两轮车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焦会平机车上乘客张照炆二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2016年10月13日,交管部门作出事故书认定,认定被告丁燕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照炆无责任。经查,陕AC3D**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丁燕刚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丁燕刚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燕刚向原告垫付门诊费、住院费等共计11304.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退付被告丁燕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丁燕刚驾驶陕AC3D**号小型客车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欧亚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适逢原告焦会平驾驶陕AA951**号电动两轮车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焦会平及车上乘客张照炆二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灞桥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原告住院16天,于2016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避免患肢剧烈运动;继续左上肢外展架固定;2、每两周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不适随诊。原告救治期间,产生医疗费12610.02元,被告丁燕刚垫付11304.02元,原告支付1306元。2016年10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丁燕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焦会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照炆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丁燕刚系陕AC3D**号车辆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陕AC3D**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焦会平户籍虽在陕西大荔县许庄镇许庄村,但2015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西安市灞桥区辖内,其与丈夫从事椒麻鸡制作销售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关于原告收入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女儿焦小娥出生于2006年11月12日,现在西安市未央区博达小学上学,与原告共同生活在西安市。原告母亲马玉香出生于1963年4月6日,有原告及原告妹妹焦会新两个女儿。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焦会平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焦会平护理期限为60天;3、焦会平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灞桥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架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燕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焦会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丁燕刚负主要责任,原告焦会平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丁燕刚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丁燕刚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华泰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燕刚予以赔偿。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依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10.02元(含被告丁燕刚垫付1130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参照三期标准酌定60天×30元/天);4、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60天×100元/天】;5、误工费:11729.1元【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120天×(2016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56880元(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16315.6元。其中,原告之女焦小娥生活费:7747.6元(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369元×(18岁-10岁)÷2×10%),原告之母原告母亲马玉香生活费:(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8568元×20年÷2×10%);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但该费用属客观产生,本院酌定300元;9、财产损失:70元;10、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总计108304.72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2224.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70元。原告剩余损失6010.02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601元,被告丁燕刚承担5409.02元,因被告丁燕刚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丁燕刚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现被告丁燕刚已向原告赔付11304.02元,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总计再向原告赔付96399.7元;被告丁燕刚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1304.02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直接退付被告丁燕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焦会平交通事故赔偿金96399.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付被告丁燕刚垫付款1130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焦会平自行承担406元,被告丁燕刚承担365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娜人民陪审员  白富义人民陪审员  稽锦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