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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潘灵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潘灵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1583号原告: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钟再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莲,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金属资源再生产业基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海翔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钟正国。被告:潘灵新,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332623196603120013),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潘灵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其中500000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3000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300000元自2017年1月18日按计算,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要求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告潘灵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确认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对原告为其建造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海翔路88号的建筑工程尚欠工程款1100000元,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受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潘灵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告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台州市东部再生金属园区的研发车间1#、2#车间��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注明于2013年9月1日开工至2014年5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注明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后实际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装工程人工工资500000元、欠水电材料款6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现经双方协商,就该款支付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欠原告人民币110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工资款人民币50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00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1月18日前,付清材料款余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按期支付,不计利息。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逾期不付,原告有���就未付部分,要求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不受分期期限的限制,并对建设工程经变卖或者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如一方违约,应支付相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潘灵新作为担保人在付款协议上签名。后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自愿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经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事实充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款项。根��付款协议,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00元,现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故对于原告按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享有对上述涉案工程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于2013年9月1日开工至2014年5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日为2015年12月29日,庭审中原告也认可2015年12月29日为竣工之日,但现于2017年3月2日诉讼主张要求确认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要求该笔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按约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00000元应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300000元应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300000元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系双方合理意思表示,且未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潘灵新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双方对被告潘灵新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潘灵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其中500000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3000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300000元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潘灵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二、驳回原告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潘灵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羿男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起计算。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1583号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潘灵新:原告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鹏瑜金属有限公司、潘灵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515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