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松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松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067号原告: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78号松芝万象城2幢12层1218室。法定代表人:王丰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阿梅,总经理。被告:安徽松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华东(国际)建材中心C区130、132室。法定代表人:方玉明,经理。原告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松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松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970元,违约金14895元,合计205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硅宝石材密封胶、耐候密封胶和结构密封胶等产品,合同对产品数量价款、质量、运输、违约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12月底,双方经反复核对账目,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90970元,违约按每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14895元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安徽松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硅宝997石材密封胶、硅宝998耐候密封胶和硅宝999结构密封胶等产品。双方约定,定金5万元,每发货20万元结10万元,最后一批货款,款清发货。每延期一天付款,加收所涉及金额的百分之一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2月,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097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了货物,被告却未能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097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4895元,明显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松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0970元,违约金14895元,合计205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安徽松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为国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人民陪审员 朱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亚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