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红明与被告董培勇、杨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明,董培勇,杨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537号原告:徐红明(曾用名徐洪明),男,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董培勇,男,1958年7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杨秋红,女,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徐红明与被告董培勇、杨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培勇、杨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40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董培勇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1%。2015年12月11日,董培勇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2015年12月16日,董培勇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2%,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利息164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董培勇与杨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培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杨秋红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董培勇经人介绍向徐红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1%。2015年12月11日,董培勇向徐红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12月16日,董培勇向徐红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徐红明多次催讨,董培勇于2016年6月10日归还利息16400元。因董培勇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引发纠纷。另查明,杨秋红与董培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3月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表、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董培勇和杨秋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培勇、杨秋红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董培勇个人债务,因此案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董培勇与杨秋红共同偿还。被告董培勇、杨秋红借款后未能全部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红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培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红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400元);二、被告杨秋红以其与董培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73元,由被告董培勇、杨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福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承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