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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苏志明与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明,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60号原告:苏志明,男,1973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黎川县。被告:万俊,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临川区。原告苏志明与被告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黎川县城乡承建敬老院期间,向原告购买水管、电线等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立下欠条,写明在当年7月付清货款。后被告未按时付款,故起诉要求支持诉请。被告万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志明是经营厨房、卫生间用具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万俊在2015年承建黎川县城乡敬老院期间,向原告购买水管、电线、蹲便器等材料。2016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苏志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于2016年7月底之前归还。今欠人万俊,2016年6月21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简易交付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在材料交付后及时结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志明货款15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