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鹍鹏、温全媛与朱宝亮、辛淑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鹍鹏,温全媛,朱宝家,辛淑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2642号原告:徐鹍鹏,男,1973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温全媛,女,1949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尧武,住瓦房店市。被告:朱宝家,男,1986年02月04日,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被告:辛淑贞,女,1969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张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某,满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大连市。原告徐鹍鹏、温全媛与被告朱宝家、辛淑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2日立案。原告徐鹍鹏、温全媛于2017年0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系真实自愿,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鹍鹏、温全媛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徐鹍鹏、温全媛负担。多收2750元退还给原告徐鹍鹏、温全媛。审判员 高和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