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张道发、黄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张道发,黄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6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负责人:姜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国(系该单位员工),男,196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张道发,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黄萍,女,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张道发、黄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发、黄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6956.23元及利息2286.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3日,实际利息要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行与被告张道发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0年1月5日,被告从我行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4日,上述贷款由被告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违约。为维护我行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道发、黄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被告张道发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并约定执行利率为4.15800%,逾期利率为6.23700%。2010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已逾多期未正常还款,拖欠的贷款本金46956.23元,拖欠利息2286.53元。另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张道发以其贷款购买的坐落于平度市南村镇东环路9号5号楼2单元503房屋一套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185号,原告系房地产他项权利人,被告张道发系房地产权利人。再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张道发与黄萍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道发为购房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告张道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对于宣告其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以及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萍系张道发之妻,该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道发自愿以坐落于平度市南村镇东环路9号5号楼2单元503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依法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道发、黄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发、黄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贷款本金46956.23元。二、被告张道发、黄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3日的利息为2286.53元;自2017年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对坐落于平度市南村镇东环路9号5号楼2单元503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张道发、黄萍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修军审 判 员 彭海滨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