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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平塘县克度镇金塘村塘边组与平塘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塘县克度镇金塘村塘边组,平塘县国土资源局,刘福华,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26行初49号原告平塘县克度镇金塘村塘边组。代表人李忠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塘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新区商务中心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700981828X2。法定代表人李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厚能,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杜朝辉,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福华,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第三人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红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2727009818909K。法定代表人冉孟刚,镇长。原告平塘县克度镇金塘村塘边组(简称原告)诉被告平塘县国土资源局(简称被告)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平罗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的原告两宗林地既有自然林,又有人工林,2016年2月在被告与原告协商征地时,第三人刘福华声称与原鼠场乡人民政府就该两宗林地签订有《鼠场乡宜林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要求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因此与第三人刘福华发生纠纷。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经调解无果后建议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6年3月原告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刘福华所称的《鼠场乡宜林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无效,被终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至此征收补偿费用已无争议,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被告仍以第三人刘福华有争议为由拒绝,并将两宗林地的征收补偿费用907143元提存于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平塘至罗甸高速公路(平塘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协议书》有效并向原告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90714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甲方为平塘县国土资源局、乙方为金塘村民委员会的《平塘至罗甸高速公路(平塘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被告辩称,因平塘至罗旬高速公路(平塘段)建设项目需对金塘村民委员会位于金塘村塘边组大坡脚(地名)34.1829亩的林地进行征收,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与金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平塘至罗甸高速公路(平塘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协议书》,并按照协议如数将征收补偿费用907143元支付给了金塘村民委员会,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平塘至罗甸高速公路(平塘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收补偿费用毫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甲方为平塘县国土资源局、乙方为金塘村民委员会的《平塘至罗甸高速公路(平塘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平塘至罗甸高速公路克度段拆迁专户明细交易结果一份。第三人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经本院阅卷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平塘至罗甸高速公路(平塘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的宗地名称、征收面积、补偿数额等内容均相同,又经询问原告的组长及村民,该《平塘至罗甸高速公路(平塘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协议书》系金塘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平塘至罗甸高速公路(平塘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协议书》有效并向原告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907143元,但其所述的事实却是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而且提供的是被告与金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平塘至罗甸高速公路(平塘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协议书》作为该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没有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述的两宗林地签订《平塘至罗旬高速公路(平塘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协议书》的事实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平塘至罗甸高速公路(平塘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并非原告,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事实依据。此外,按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即使原告对本案涉及的补偿款享有权利而不能实现,其实质是因原告与他人发生补偿款的分配纠纷,而不是因与被告发生了不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的行政争议。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塘县克度镇金塘村塘边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平塘县克度镇金塘村塘边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义军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秦祖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 璐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驳回起诉;(1)管辖异议;(1)终结诉讼;(1)中止诉讼;(1)移送或者指定管辖;(1)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1)财产保全;(1)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1)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1)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