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安仁、常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闫安仁,常莉,周海燕,吕国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02民初2474号原告: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寇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娟,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该公司董事长助理。被告:闫安仁,男。被告:常莉,女。被告:周海燕,女。被告:吕国成,男。原告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安仁、常莉、周海燕、吕国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寇翔、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娟、高丽,被告周海燕、吕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安仁、常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8534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闫安仁、常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周海燕、吕国成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对借款利息和担保事宜也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时还款付息,但被告屡次失信,现诉至法院。被告周海燕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闫安仁、常莉现在就在酒泉经营门店,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吕国成辩称,只对20万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闫安仁、常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闫安仁、常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对利息等都有约定。2、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海燕、吕国成对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借款人闫安仁、常莉,保证人周海燕、吕国成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安仁、常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按月结息。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周海燕、吕国成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还清之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闫安仁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闫安仁、常莉按月清偿了2017年4月21日前的利息。后因被告闫安仁、常莉未偿还借款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闫安仁、常莉提供借款后,被告闫安仁、常莉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安仁、常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30%,原告起诉时按照年息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担保合同中虽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开始6个月,但被告周海燕、吕国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约定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款项全部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于被告周海燕、吕国成辩称担保期间已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海燕、吕国成应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海燕、吕国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安仁、常莉追偿。被告闫安仁、常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安仁、常莉偿还原告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闫安仁、常莉支付原告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0652.05元(20万元×24%÷365天×81天);三、被告周海燕、吕国成对以上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闫安仁、常莉负担,被告周海燕、吕国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陶婷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张文静书记员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