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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袁兴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兴光,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住萧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兴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兴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袁兴光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县某镇政府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吴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兴光、吴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吴某头部损伤符合重伤二级。经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袁兴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袁兴光于2016年12月16日到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袁兴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兴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兴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袁兴光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县某镇政府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吴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兴光、吴某受伤,车辆受损,两人均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袁兴光家人为吴某支付医疗费45000元。经法医鉴定,吴某头部损伤符合重伤二级。经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袁兴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袁兴光于2016年12月16日到萧县公安局交警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兴光与被害人吴某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吴某对袁兴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到案经过及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关于袁兴光交通肇事案发破案情况的说明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袁兴光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办案民警到医院查看时袁兴光承认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袁兴光到萧县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二)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袁兴光1954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及被害人吴某1954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等个人基本情况。(三)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袁兴光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所挪用皖LD79**号牌车已超过强制报废期限等情况。(四)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袁兴光无违法犯罪记录。(五)萧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袁兴光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六)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袁兴光、被害人吴某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及吴某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七)收条证明,被害人吴某家人收到被告人袁兴光家人给付的医药费45000元。(八)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袁兴光与被害人吴某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袁兴光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具体情况。三、鉴定意见(一)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和司鉴【2016】交鉴字第1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事故发生时,悬挂“D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右前侧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侧中部发生接触碰撞。2、两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二)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16】1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头部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三)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袁兴光血样中未检测出含有乙醇。四、证人证言(一)孟某证明,2016年10月7日1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某派出所的同志就给他打电话了,她赶到现场后,发现她丈夫吴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伤得比较严重,后来救护车给送到医院了,在重症监护室。(二)吴某某证明,她家与被告人袁兴光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也给对方写了谅解书。(三)袁某证明,他家与吴某及其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方给他父亲袁兴光写了谅解书,谅解了他父亲的行为。五、被告人袁兴光供述,2016年10月7日10时许,他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某镇十字路口东边发生了交通事故,他没有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当时悬挂有号牌,具体内容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兴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兴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兴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家人给付被害人吴某部分医疗费用,且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对袁兴光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袁兴光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袁兴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兴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李文化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