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9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余龙光与广东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龙光,广东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349号原告:余龙光,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广东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上柏元武头工业区工贸二路*号首层***号,营业执照:440682000585852。委托代理人:范斌。上列原、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89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快递邮寄了一个价值为989元的三星电脑显示屏到北京。5月28日收件方收货时当场验货发现显示屏被压破碎无法使用,收件方拒收。经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只赔偿运费的5倍即100元。原告无法接受,故起诉。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邮寄的包裹内是何物品,也无法证明物品的价值。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对于贵重物品通常会建议客户保价。原告未对物品进行保价,也未对物品的价值作出任何描述。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价值。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快递服务协议》第三条,因被告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的,按实际价值赔偿,但最高赔偿不超过500元。即便原告能够证明其价值,最高赔偿额也不应高于500元。二、根据《快递服务协议》,寄件人应提供充分的防破损措施,保障安全运输。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充分的防破损措施,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责任。三、原告主张500元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快递一电脑显示器至北京。原告填写了被告统一制式的快递单,载明寄件人地址电话、收件人地址电话,并注明内件品名为“显示器”。快递单背面为《快递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则本公司按实际价值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500元”。原告支出快递费20元。2017年5月28日,快件到达收件人处,收件人当场开箱检验发现显示器破损故拒收。2017年6月6日,快件退回原告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快递业务中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通过被告邮寄物品至异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应适用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已经破损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物品的损失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提交了其在网络平台购买显示器的交易记录,反映其购买显示器的价格为989元。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其主张的价值也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显示器的价值为989元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89元。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快递服务协议》的约定,其最高赔偿金额应以500元为限。《快递服务协议》为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最高赔偿限额的约定免除了被告的责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对该条款的注意,因此,该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989元予原告余龙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凯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