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付传菊、刘彦姝与刘彦姝、昝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传菊,刘彦姝,昝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5民初911号原告付传菊,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刘彦姝,性别:××,现年40周岁,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西)。被告昝绪勇(被告刘彦姝丈夫),性别:××,现年43周岁,国网湖北电力公司房县分公司职工,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付传菊与被告刘彦姝、昝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现因被告刘彦姝、昝绪勇地址不详,无法送达起诉状。本院认为,原告付传菊不能提供被告刘彦姝、昝绪勇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后不能确定被告刘彦姝、昝绪勇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传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