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民初3271号原告: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23号得月楼首层第1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5680-7。法定代表人:梁伟建,总经理。被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时剑,公司经理。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变更前: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朝阳北大街(徐)***号。负责人:张利,分公司经理。原告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流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时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捷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时公司支付原告屋面虹吸雨水系统工程欠款100万元、利息11万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按月息1分计算;对于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质保金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长城公司在所欠被告天时公司屋面虹吸雨水系统工程款的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3、诉讼费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城公司压铸车间、内外饰车间及座椅车间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由被告天时公司承包施工,后被告天时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屋面虹吸雨水系统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包括雨水斗安装、管路悬吊系统安装、排水管连接室外雨水井等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原材料的供应;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含税一次性包干);压铸车间、内外饰车间及座椅车间固定总价款分别为70万元、80万元、50万元。三份施工合同对于承包费用约定的支付方式均为所有材料进场并检验合格后,30天内被告天时公司需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40%;屋面排水安装完成、闭水实验完成,初验合格后,30天内天时公司需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40%;经过完整雨季虹吸排水无问题,经业主竣工验收后,30天内被告天时公司需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虹吸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天时公司无息一次性付清原告质保金。双方还对施工工期、施工保修等条款做出了约定。安装工程竣工后,被告长城公司和其委托的监理单位,于2015年12月中下旬对上述工程进行虹吸雨水灌水试验,实验结论为,上述工程符合设计规范,合格。对此,被告长城公司作为业主,接收该工程并已投入使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时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80万元,应付未付工程款100万元,未付质保金20万元,原告对应付未付工程款多次催要,被告天时公司均拒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天时公司、天时公司与长城公司分别约定由天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其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范畴,涉案工程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大王店长城工业园,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捷流技术工程(广州)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康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