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车春玲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车春玲,淄博水林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丁豪小区2-4-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3655793W。法定代表人:滕永波,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春玲,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原负责人,现公司董事,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文,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水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648339345。法定代表人:谢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存华,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人车春玲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水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林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处理。重审时,应当进一步查明水林公司申请查封上诉人的财产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因申请查封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且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明显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东泰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人车春玲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希宝审 判 员 倪玲玲审 判 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祝奉田书 记 员 李泽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