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文慧与李新龙,张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慧,李新龙,张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812号原告:崔文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龙。被告:张晶。原告崔文慧与被告李新龙、张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2017年7月24日原告崔文慧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崔文慧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文慧撤诉。原告崔文慧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崔文慧已预交5360.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文慧负担。余款5335.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崔文慧。审判员 马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喜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