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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兴章与李秋成、李虎利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章,李秋成,李虎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234号原告:李兴章,男,汉族,农民。被告:李秋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虎利,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兴章与被告李秋成、李虎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章、被告李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虎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秋成将占用原告的出路路面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修建厕所所需要的地基,并赔偿原告重建厕所费用2921元;3、判令被告将霸占的两颗枣树以东40多公分的土地归还原告,并恢复原状,因损坏枣树赔偿原告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近邻。1971年,原告和邻居李逢超同时申请、同时修建窑洞,批给原告的宅基地是一亩,原告修建了3孔窑洞。宅基地后是原告家的出路,出路是一条可走拖拉机、供路人行走的自然路。1990年,被告李秋成在建房时,霸占该条自然路作为被告的宅基地,致使原告无路可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霸占的出路归还原告,并恢复原状。原告在1973年搬至新窑洞居住,在宅基地的东南角修建了一个厕所。2006年,原告全家在西安居住,家中无人照看。2011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家的厕所拆掉,并给被告家重新修建了一个厕所。一年后,原告知晓此事,经村主任调解,将被告家房屋以西的地归原告,被告当时也答应处理此事,但一直推诿至今,并且拒不承认调解结果,拒不归还厕所地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厕所地基,并赔偿原告重建厕所费用2921元。被告李秋成为了霸占原告的宅基地,让被告李虎利砍断了原告的两颗枣树,并霸占了枣树以东40多公分的地,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3000元。被告李秋成辩称,原告家现在的出路本来是分给被告的承包地,原告的宅基地批的只是3孔窑洞的面积,原告走的路一直占用被告的地,关于厕所,原告的厕所是在被告修建厕所的西面,后又向东霸占,枣树已过的40公分土地不是原告的,枣树是自然生长的,属于被告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村委会熟悉本村情况,且该证据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在其宅基地的东南角修建有一厕所,并使用多年。2011年,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家的厕所拆除,并在原地为被告家重新修建了一个厕所。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告使用多年的厕所,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不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重建厕所费用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本地人工费、材料费的一般行情,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重建厕所费用2500元。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占用了出路,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多次实地查看,该出路一直通行,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关于归还厕所地基的诉请,因厕所地基并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厕所地基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损坏枣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成、李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兴章重建厕所费用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兴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秋成负担50元,被告李虎利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媛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院印)书记员贾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