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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玉荣与冯国图、冯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荣,冯国图,冯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597号原告:陈玉荣,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叶剑萍,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惠敏,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国图,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冯国强,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陈玉荣诉被告冯国图、冯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剑萍、余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国图、冯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荣起诉称:被告冯国强与原告认识多年。2015年9月8日,被告冯国强向原告表示自己的哥哥被告冯国图因资金短缺需要借款,被告冯国强可为被告冯国图借款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冯国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至,由被告冯国强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冯国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同时约定月利率为3%,自支出借款之日起计算,50000的本金利息为每月15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冯国图名下账号为80×××98的银行账户支出借款49995元,5元为银行手续费。同日,被告冯国图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并同时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50000元,被告冯国强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后,被告并没有如期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8日,原告妻子冯银英收到被告冯国强名下账号为80×××2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30600元。当日,被告冯国图向原告确认上述款项为偿还涉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元。此后,两被告再没有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冯国图拖欠原告借款拒不偿还,除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据》约定的借款本金50000元,但由于实际原告支出借款为49995元,故此本金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49995元计算,三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外,因被告冯国图拒绝还款,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委托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根据《借据》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冯国图承担。被告冯国强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借据》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冯国强应就被告冯国图所欠借款本金19995元及其利息、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冯国图偿还借款本金1999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4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计至2015年11月7日;以借款1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600元);2.被告冯国图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冯国强对被告冯国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玉荣庭审中调整:借款期内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4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计至2015年11月8日;以借款1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6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24%以借款1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陈玉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各1份;3.《借据》、《收据》(原件)1份;4.《账户明细查询》(原件)1份;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各1份。被告冯国图、冯国强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陈玉荣与冯国图、冯���强签订《借据》,确认冯国图于2015年9月8日向陈玉荣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元正;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收,计息周期以月为计算单位,每月付清当月借款利息;冯国图承诺所借现金于2015年12月8日前一次还清;冯国图若超出约定付息,还款日期7日内不能付清当月借款利息或偿还全部借款时,冯国图、冯国强愿意共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愿意拍卖名下使用物业用作偿还陈玉荣借款及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直至完全清还所有欠款为止。后陈玉荣通过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桂园支行名下80010000848057030账户向冯国图名下80×××98账户转账49995元。后冯国图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玉荣借款50000元。现陈玉荣以冯国图未偿还借款19995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结合陈玉荣所举的《借据》,可证实陈玉荣与冯国图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冯国图应否向陈玉荣偿还借款及金额的问题。陈玉荣主张冯国图偿还借款19995元。经查,陈玉荣所举的《借据》、《收据》、《账户明细查询》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以实际��供的金额为借款金额。虽陈玉荣与冯国图签订的《借据》、《收据》显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如前查明事实,2015年9月8日陈玉荣通过银行转账向冯国荣提供借款49995元,即陈玉荣与冯国图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以借款金额49995元为准。另陈玉荣陈述称冯国强于2015年11月8日偿还款项30600元,并称上述款项是冯国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元。一方面,陈玉荣所举的《账户明细查询》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账户明细查询》显示,冯国强于2015年11月8日通过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鳌支行名下80×××22账户向其妻子冯银英名下80010000839693384转账30600元;另一方面,冯国图、冯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即对陈玉荣陈述的事实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对陈玉荣陈述冯国图于2015年11月8日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元的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冯国图于2015年11月8日向陈玉荣偿还本金30000元后,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至今仍未偿还余下借款19995元(49995元-30000元)的行为已属违约,冯国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陈玉荣偿还借款19995元。(二)关于冯国图应否向陈玉荣支付利息及计算方式的问题。首先,关于借期内即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及计算方式的问题。陈玉荣主张冯国图以4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及以1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且扣除冯国图已支付的利息600元。经查,《借据》显示陈玉荣与冯国图已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收。陈玉荣陈述称其没有仔细留意《借据》关于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收的约定,实际上其与冯国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收。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玉荣陈述称其实际与冯国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收,陈玉荣依法应承担证明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但陈玉荣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陈玉荣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陈玉荣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冯国图签订《借据》时理应清楚了解《借据》约定的内容后再于《借据》上签名确认并摁有手印,陈玉荣陈述称其没有仔细留意《借据》内容而签名摁有手印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故对陈玉荣上述陈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冯国图应按照《借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陈玉荣支付借期内即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如前述,冯国图于2015年11月8日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元,因此借期内利息计算日期应以冯国图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元的日期即2015年11月8日,分两段计算,即以借款4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起计至2015年11月7日止、以借款1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8日计至2015年12月8日止,且扣除冯国图已支付的利息600元。故对陈玉荣主张冯国图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调整的为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4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起计至2015年11月7日止、以借款1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8日计至2015年12月8日止,且扣除冯国图已支付的利息600元。其次,关于逾期利息及计算方式的问题。陈玉荣主张逾期利息以借款1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24%计至借款时间清偿之日止。如前述,陈玉荣与冯国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冯国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清偿借款19995元的行为已属违约,按照《借据》约定,冯国图应从2015年12月9日起向陈玉荣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据》显示陈玉荣与冯国图已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支付但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如前述,陈玉荣与冯国图明确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冯国图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陈玉荣支付逾期利息。故对陈玉荣主张冯国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调整为准,即以借款1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陈玉荣主张冯国图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调整为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4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起计至2015年11月7日止且扣除已支付利息600元;以借款1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8日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关于冯国图应否向陈玉荣支付律师费及金额的问题。陈玉荣主张冯国图支付律师费3000元。经查,《借据》显示陈玉荣与冯国图约定如有法律纠纷,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并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显示陈玉荣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因陈玉荣、冯国图在《借据》中已约定律师费属陈玉荣可以追偿的范围,故陈玉荣主张冯国图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冯国强应否对冯国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陈玉荣主张冯国强对冯国图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冯国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借据》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冯国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冯国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陈玉荣上述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国图、冯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荣偿还借款199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4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起计至2015年11月7日止且扣除已支付利息600元;以借款19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8日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国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荣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冯国强对被告冯国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保全费370元,两项合计666元,由被告冯国图、冯国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戊 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