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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贾文平、张茂云与河南省军涛纸业有限公司、王继岭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平,张茂云,河南省军涛纸业有限公司,王继岭,王亚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284号原告:贾文平,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原告:张茂云,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被告一:河南省军涛纸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后河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岭,该公司经理。被告二:王继岭,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一之法定代理人,现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三:王亚青,女,1964年出生,汉族,被告一之股东,被告二之妻。上列原、被告因合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应诉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文平、张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合作经营收益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河南省军涛纸业有限公司。各占股权50%,合作经营年限为5年。2014年10月,合作经营期届满,双方经充分协商和预算,达成散伙协议,即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当年利润45万元,设备折款40万元,共计85万元。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上述欠款。三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作协议书》,即被告一的公司由双方共同出资经营,各占股权50%,总投资400多万元,自负盈亏,合作期为5年。2014年10月,合作经营期届满,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给付二原告当年收益45万元,机器设备折款40万元,共计85万元由被告一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否则,由违约方每日支付对方0.7%的违约金。终止合作协议书签定后,被告一未能如期履行,故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设备清单,被告一营业执照及经营场所拍照,以及二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予证实。本院以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不履行双方签定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主张被告一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二和被告三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军涛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贾文平、张茂云欠款85万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二、驳回贾文平、张茂云对王继岭、王亚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河南省军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丕业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