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大连年强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年强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畅,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年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君,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北京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负责人:胡靠,系店长。原审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大连年强食品有限公司诉其与原审被告北京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甘民初11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欧尚注册地”,并未明确指向”北京公司”还是”欧尚公司”,故无法确认欧尚注册地为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中的》”欧尚注册地”已明确指向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具体理由如下:一、合同的定义条款,已分别定义”欧尚”、”欧尚超市”所指代的公司。1.《合同》第一章总则,定义”欧尚”系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而非其他欧尚公司。2.《合同》第一条定义”欧尚超市”系欧尚关联的零售企业,即原审被告一、被告二。根据合同的定义条款,本案中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被告二均有明确的代称,'欧尚'两字并非笼统地指代所有的欧尚公司,原审认定事实不明。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是各自独立的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被告一、被告二既非涉案合同的签署主体,亦非受领发票的主体,也非支付货款的主体,故原审被告一、被告二并非涉案合同主体。1.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涉及其他欧尚公司。2.根据履约行为,原审被告一、被告二未签署《合同》、未受领发票、未支付货款。综上所述,”欧尚”两字只针对上诉人一家公司,”欧尚注册地”即指上诉人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涉案合同已就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同时根据履约行为,原审被告一、被告二既非合同的签署主体,亦非发票受领主体,也非付款主体,故其并非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供货商和采购商以及欧尚超市应试图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争议,并且欧尚采购部应代表采购商负责该协商。如果友好协商不能解决争议,该争议应在欧尚注册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管辖条款。根据《合同》第一章总则,上诉人诉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简称为”欧尚”,约定管辖条款中的”欧尚登记册地”专指上诉人注册地,其注册地不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甘民初118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安静审判员邹岩代理审判员魏久直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门伊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