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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执5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庆忠、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庆忠,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其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7执5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庆忠,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309896-6,住所地三明沙县洋坊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刘其魁,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其魁,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庆忠与被执行人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其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7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其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其魁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庆忠借款本金20万元及调解书所确定的利息。但被执行人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其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因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沙县洋坊汽车城房地产。本院已依法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但因上述房地产暂未变现,故本案暂未能分配到款项。同时,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其魁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等其他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其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庆忠对上述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且其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福建华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其魁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杨庆忠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燕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