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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黎某、杨玉梅等与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6村民小组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杨玉梅,杨理涵,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6村民小组,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7村民小组,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8村民小组,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9村民小组,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30村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征地办公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678号原告:黎某,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州区。原告:杨玉梅,女,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理涵,男,200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理涵的法定代理人:黎某,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州区。原告黎某、杨理涵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梅,女,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5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迎华,组长。被告: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6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英德,组长。被告: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7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新才,组长。被告: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8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建文,组长。被告: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9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超军,组长。被告: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30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家照,组长。被告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5、26、27、30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玉林市玉州区征地办公室。责任人:卢辉,主任。原告黎某、杨玉梅、杨理涵与被告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仁厚下罗第25小组)、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仁厚下罗第26小组)、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仁厚下罗第27小组)、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仁厚下罗第28小组)、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仁厚下罗第29小组)、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3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仁厚下罗第30小组),第三人玉林市玉州区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玉州征地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9民终143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杨玉梅、杨理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被告下仁厚罗第25、26、27、30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到庭参加诉讼。仁厚下罗第28、29小组、第三人玉州征地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杨玉梅、杨理涵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鸭步塘的特殊青苗补偿费160788.4元(其中香蕉树465株共5490元,苦楝树50株2350元,鱼塘鱼34.761亩152948.4元)、房屋、住宅、水井254455.9元,共计41524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进忠与原告黎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杨大庆、杨玉梅、杨理涵系父子女关系。1999年3月1日,杨进忠与被告仁厚下罗第25、26、27、28、29、30村民小组签订了《楼阁村鸭步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5年即自1999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总承包金51000元,每年交3400元。为了方便管理和发展多种经营养殖,其在鸭步塘周边空地建造了部份房屋、水井,且还种了香蕉树和苦楝树一批。其每年都按约定交纳承包金。2013年,为建造健康产业园,第三人玉州征地办征用了仁厚下罗第25、26、27、28、29、30小组的土地约233亩其中包括,被告承包给其的鸭步塘以及鸭步塘周边的房屋、水井和种植的树木还有捕捞的鱼塘。即使承包合同期限已到,但合同没有约定何时交回,被告亦没有给其合理期限处置地上附着物。玉州征地办赔偿该土地及土地上的物品既没有通知其,亦没有与其协商,而把该补偿款,补偿给了被告。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黎某、杨大庆、杨玉梅、杨理涵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遗体火化证,欲证明杨进忠已故,几原告为其合法继承人;3、结算业务专用凭证,欲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已经汇入下罗村第29村民小组;4、楼阁村鸭步塘承包合同书,欲证明杨进忠与被告签订合同事实,以及本案争议的范围在原告租赁的范围内;5、玉政[2014]3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林市2013年第八批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欲证明原告承包的鸭步塘在征收范围,征收的时间实在2014年2月11日在原告承包的时限内;6、《玉林市2013年第八批次(城市、镇)建设(健康产业园)项目征收地上特殊青苗补偿方案》一份,欲证明玉州区征地办公室对原告承包鸭步塘范围内的香蕉树、苦楝树、鱼塘补偿金额为160788.4元;7、《玉林市2013第八批次(城市、镇)建设(健康产业园)项目征收住宅房屋等建筑物补偿方案》两份,欲证明玉州区征地办公室对原告承包鸭步塘范围内的围墙、房屋、水井、混合片石等补偿金额为254455.9元。被告仁厚下罗第25、26、27、30小组答辩称,1、原告起诉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9村民小组作为被告,将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5、26、27、28、30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属于诉讼对象错误,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案争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土地是在合同期满终止后征收的。租期届满后承租方已经放干了鱼塘水,捕完了所有鱼,后来是出租方花钱请勾机修筑好鱼塘堤坝并蓄满水。原告亦不是第一个租该地的,以前的租户也有不断在该地上增加附属物。被告仁厚下罗第25、26、27、30小组,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欲证明下罗村第25、26、27、30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情况;2、下罗村村委证明两份,欲证明下罗村第25、26村民小组公用“下罗村第26小组公章及第30村民小组无公章的事实;3、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复及玉林市政府文件,欲证明市政府是对下罗村25-30小组共有的鸭步塘进行征地的请示、审批及公告工作没有影响到承租人对鱼塘使用的事实;4、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及公文送达回证,欲证明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对鸭步塘征地补偿事宜等进行公告是在该鱼塘租期届满之后;5、玉州区征地办公室公示及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统计表,欲证明原告在玉州区征地办公室公示的“特殊青苗补偿”结果公示期内没有提出青苗补偿异议的事实;6、转账业务凭证四份,欲证明本案争议款现存于虚拟设立的下罗村第39村民小组的农村信用社账户的事实;7、征地成本开支及收缴费用审批单、青苗补偿登记表、青苗补偿方案、房屋等建构筑物补偿方案、数据草图,欲证明鸭步塘周围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地上的特殊青苗、鱼塘水面征收补偿款合计¥415244.30元,属于下罗村第25-30小组集体共有财产,鸭步塘是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才被征收的事实;8、收据,欲证明租期届满后承租方已经放干了鱼塘水,捕完了所有鱼,后来是出租方花钱请勾机修筑鱼塘堤坝蓄水的事实。被告仁厚下罗第28小组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的补偿款应当属原告所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仁厚下罗第29小组无答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玉州征地办无陈述,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杨进忠(于2014年2月25日去逝)与原告黎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杨大庆、杨玉梅、杨理涵系父子女关系。后因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原告杨大庆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28日死亡。杨大庆的继承人只有母亲黎某,母亲黎某并不表示放弃杨大庆的遗产,也不表明对继承杨大庆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杨大庆的遗产由黎某继承。1999年3月1日,杨进忠与被告仁厚下罗第25、26、27、28、29、30村民小组签订了《楼阁村鸭步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5年即自1999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总承包金51000元,每年交3400元。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种植了香蕉树、苦楝树(保护塘堤坝)和买下上一租赁者的房屋、住宅,后扩建了一部分房屋、住宅及挖水井。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没有通知(书面)原告交回承租范围内的物业,或书面通知撤离租赁场地;2013年12月31日,广西国土资源厅同意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玉州区仁东镇龚罗村民委员会、仁厚镇下罗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15.6164公顷(含争议土地)征收为国有[桂国土批函(2013)806号]。玉林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文件,于2014年2月13日,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玉政土[2014]3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林市2013年第八批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文件,决定征收仁厚下罗第25-30小组及仁东龚罗村第26、27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面积共15.6164公顷。该文件于2014年3月17日送达给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玉州分局,于2014年3月20日送达给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政府、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村委、玉州区仁厚村第25-30村民小组。于2014年4月1日玉州区征地办对玉林市2013年第八批次(城市、镇)建设(健康产业园)项目征地地上青苗补偿进行登记。当天玉州区征地办与玉州区仁厚村第25-30村民小组,达成玉林市2013年第八批次(城市、镇)建设(健康产业园)项目征收地上特殊青苗补偿方案,并于2014年4月2日张贴公告,公示上述文件及附征地补偿安置统计表,公示期限七天,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9日止。于2014年4月18日、4月21日玉州区征地办分两次把补偿款415244.30元、1766941.85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仁厚镇下罗村第29村民小组账户内。其中楼阁村鸭步塘的特殊青苗补偿费160788.4元(其中香蕉树465株共5490元、苦楝树50株共2350元、鱼塘鱼34.761亩共152948.4元),房屋、住宅、水井补偿费254455.9元,共计415244.3元。因该补偿款已汇入被告仁厚镇下罗村第29村民小组账户内,原告未能领取该项款项,而发生纠纷,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仁厚下罗第28、29小组、第三人玉州征地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杨进忠与被告仁厚下罗第25、26、27、28、29、30村民小组签订了《楼阁村鸭步塘承包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自1999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虽然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玉政土(2014)3号]文件是2014年2月13日制作,但该文件系2014年3月17日以后,才陆续送达给被征收单位,依法对仁厚下罗第25-30小组及仁东龚罗村第26、27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面积共15.6164公顷(包括楼阁村鸭步塘的土地)的征收工作是在征收文件送达之后才开始。虽然原告租赁的鱼塘已到期,但其应有合理时间来处置地上附着物,原告并未撤离租赁场地,继续管理使用鱼塘与地上的物业;且被告没有通知(书面)原告交回承租范围内的物业,或书面通知撤离租赁场地;而依据合同法的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如果没有鸭步塘上的香蕉树465株,苦楝树50株,鱼塘鱼34.761亩及房屋、住宅、水井。玉州区征地办于2014年4月1日对玉林市2013年第八批次(城市、镇)建设(健康产业园)项目征地地上青苗补偿进行登记,补偿款仅只有对土地的补偿而已。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鸭步塘的特殊青苗补偿费160788.4元(其中香蕉树465株共5490元,苦楝树50株2350元,鱼塘鱼34.761亩152948.4元)、房屋、住宅、水井254455.9元,共计41524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当支付预期继续租赁鱼塘租金3400元(合同约定以一年计付)给被告,该款应从返还的殊青苗补偿费减除,即415244.3元-3400元=411844.3元。被告仁厚下罗第25、26、27、30小组辩称:合同到期后,承租方已经放干了鱼塘水,捕完了所有鱼,其已收回鸭步塘并对该塘进行了维修、蓄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认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仁厚下罗第25、26、27、30小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5、26、27、28、29、30村民小组共同返还特殊青苗补偿款人民币411844.3元给原告黎某、杨玉梅、杨理涵。本案受理费7529元,由原告黎某、杨玉梅、杨理涵负担50元,被告玉州区仁厚镇下罗村第25、26、27、28、29、30村民小组负担7479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9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波人民陪审员  陈青霞人民陪审员  钟丽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