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忠国与张艳红、周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国,张艳红,周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829号原告:陈忠国,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市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思侠(系陈忠国妻子),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市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张艳红(系周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市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周飞(又名周国安,系张艳红丈夫),男,1978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市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陈忠国与被告张艳红、周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国的委托代理人梅思侠,被告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劳务工资款13800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两被告在本县城关开副食批发部,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开始至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止,两被告聘请原告为其送货,每月工资2600元。2016年2月1日,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工资15800元未付,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两被告仅付给原告2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向两被告无数次催要其拖欠的剩余工资,但两被告至今未将其拖欠的剩余工资13800元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辛辛苦苦地为被告打工,两被告却拖欠原告的工资迟迟不付,原告多次催要,现在两被告居然连原告的电话都拒绝接听了,被告所为,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资138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忠国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原告陈忠国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欠工资款13800元。被告张艳红辩称:原告说的都属实,因为2016年被告张艳红和丈夫周飞把车辆等都卖了,去买半挂货车,因为当时是分期付款的,没有能及时还款,所以半挂货车被厂家拖走,现在资金周转不了,所以没有能力还钱。起诉前被告有能力的时候也通知原告,让原告报账号被告还钱,但是因为原告报的账号不对,被告打过去的钱又退回了,而且被告一直也没有说过不给钱。被告张艳红提交的证据有:联保小组成员代偿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还款承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张艳红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在邮储银行借款,由三户联保的其他贷户偿还,现在被告还欠联保小组成员姚在勇53149.9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借条系被告出具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联保小组成员代偿欠款证明(复印件)、还款承诺协议书(复印件)不予采信,因其为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出具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无法证明两被告至今仍有此笔欠款和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两被告在本县城关开副食批发部,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起至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止,两被告聘请原告为其送货,每月工资2600元。2016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800元未付,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两被告仅付给原告2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剩余工资,两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立有欠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及正常生活,由此而引起的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工资款和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红、周飞欠原告陈忠国工资款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张艳红、周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8431809001888810001。审判员 梅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灿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