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高云与徐其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高云,徐其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412号原告:崔高云,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其法,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崔高云与被告徐其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徐其法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其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而相识。2016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催讨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徐其法未作答辩。原告崔高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徐其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其法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高云人民币叁仟伍佰元。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3500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以诉讼形式要求被告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其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崔高云借款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其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织虹审 判 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罗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