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民初18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欣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方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欣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方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8379号原告:北京欣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3号楼2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赵玉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冉,男,北京欣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董方玉,男,1945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欣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汇物业公司)与被告董方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冉,被告董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方玉支付2015年度至2017年度供暖费5182.8元;2.利息26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方玉居住在丰台区角门13号院5号楼6单元102号住宅,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形成了事实供暖关系,被告应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一次性交清当年的供暖费,但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交纳2015年度至2017年度供暖费5182.8元。被告董方玉辩称,我不是房主,房子也没有产权证。我从1995年就在这居住,房子是拆迁安置的房屋。原告没有提供住房证明,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方玉居住在丰台区角门13号院5号楼6单元102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38平米,由欣汇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董方玉未交纳2015年度至2017年度供暖费5182.8元。本院认为:原告欣汇物业公司为被告董方玉居住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欣汇物业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董方玉应及时给付供暖费。原告欣汇物业公司与被告董方玉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欣汇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董方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方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欣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0一五年度至二0一七年度供暖费5182.8元;二、驳回北京欣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方玉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晓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凯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