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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飞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飞,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铜仁市万山区。2001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黔06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害人罗和满等人承租被害人穆某的面包车途径鱼塘乡街上时,罗和满电话联系杨某1前往北京上访。杨某1之子杨某2(已判刑)等家人认为罗和满以上访为名骗取杨某12700元,并将罗和满、戴某、杨某3及驾驶员穆某等人拦截,同时杨某2电话通知被告人杨飞前来帮忙。在杨飞、杨某2威胁恐吓下,罗和满将2700元钱退还杨某1。之后,杨飞及杨秀华等人又强迫穆某开车将罗和满、戴胜国、杨江发等人带至鱼塘乡鱼塘村下家田组,杨飞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罗和满、穆某分别交出5000元。罗和满电话联系其妻子将5000元钱送至现场交给杨某2,穆某亦被迫将随身携带的2000元现金交给杨某2,二被害人被迫写下系自愿补偿杨某1的字据才得以离开,之后杨某2分给杨飞100元作为感谢费。经鉴定,罗和满的头部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2的家属代为退还了罗和满人民币7700元、穆某人民币2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70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杨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杨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杨飞具有抢劫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所获赃款100元,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飞不服,以“其没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取他人财物,不应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核实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3月30日凌晨,杨飞伙同杨某2等人将罗和满、穆某劫持,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劫取罗和满5000元、穆某2000元,并致罗和满轻微伤的事实,以及事后杨某2给予杨飞100元和劫取的款项已退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飞应他人之邀,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杨飞受邀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飞在归案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杨飞在本案中系受他人邀约,出于帮忙而参与实施劫他人财物,且在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虽有犯罪前科,但原判量刑偏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杨飞所提其行为为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杨飞伙同他人在罗和满交出2700元后,仍然劫持罗和满、穆某等人到万山区鱼塘乡鱼塘村下家田组,并对二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强迫二被害人分别交出财物5000元、2000元,且认定该事实有杨飞本人和同案犯杨某2的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杨某4、桂某、杨某3等多位证人的证言证实,杨飞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本院决定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定性及第三项,即被告人杨飞犯抢劫罪;所获赃款100元继续追缴。二、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杨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 皓审判员 王永生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希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