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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施严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严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陈小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严传,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东岚雅苑灵山街1001-1-3号。负责人:缪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雷,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小乐,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施严传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原审被告陈小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严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通过金华市金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卡公司)将名下的浙G×××××汽车出租给邵凯使用,金卡公司与邵凯签订了《汽车借用合同》,邵凯未经金卡公司同意擅自将汽车交给陈小乐使用才发生事故。我方并非《汽车借用合同》当事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方一审未参加庭审,未提供关键证据《汽车借用合同》,从而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险二审中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的存在没有经过认定的事实或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条文,与本案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逻辑联系。原审判决适用上述的法律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范,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宗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安财险一审诉讼请求:1、陈小乐、施严传共同支付天安财险642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贷基准利率计算);2、陈小乐、施严传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安财险承保了施严传所有的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2014年11月26日,陈小乐驾驶浙G×××××号轿车,与刘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锐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陈小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陈小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刘锐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金婺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锐64276元。天安财险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上级单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赔偿款64276元汇入法院指定的缴款账户。在〔2015〕金婺民初字第3301号一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陈小乐的驾驶证已被记满12分且已被交警部门扣证。一审法院认为,陈小乐驾驶机动车造成刘锐受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驾驶证已被记满12分已被交警部门扣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已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天安财险作为承保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对刘锐的赔偿义务,天安财险有权向侵权责任人陈小乐追偿该笔款项。施严传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当,在陈小乐租用车辆时未尽到一般的审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陈小乐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对交强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负连带返还、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天安财险要求陈小乐、施严传共同赔偿垫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天安财险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陈小乐、施严传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亦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小乐立即支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垫付款6427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施严传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由陈小乐履行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已减半收取,天安财险已预交),由陈小乐、施严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施严传提交证据1、借用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出借方为金卡公司,借用方为邵凯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据来源金华车辆管理所),证明车辆出借时及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况良好;3、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汽车出借当时出借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核。天安财险质证意见:证据1,我方认为该份证据是不是属于新证据是值得考虑的,该证据不应当被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合同出借方为金卡公司,借用方为邵凯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无论是金卡公司还是邵凯都与本案是无关的;该证据从证据表现上看,应该在本案所涉及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就已经存在了,上诉人在与本案有关的刘锐起诉本案的三个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没有举证,在本案一审结束时也没有举证,其选择现在来举证,合理性、正当性无从体现,对上诉人举证的该证据应当不予采纳。从合同本身的内容来看,也看不出与本案是有联系的,合同中载明奔驰汽车一辆,颜色与本案中有关证据显示出来的肇事车辆的颜色是不同的,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颜色是灰色的;最后一位符号近似于拉丁字母的Y,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属号是X,原判决载明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是浙G×××××。证据2也不应当属于新证据,从上诉人提交的记录时间看是2015年2月2日,至今已经隔两年多了,在此前另一案件及本案一审中为什么不提交;关于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一份来自于公安机关的汽车登记记录,足以认定本案的相应事实,同时该份记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出借时及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况良好的证明目的,这两者没有逻辑上的联系,不能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目的。证据3是案外人的证件,没有原件供核实,从关联性上讲,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对驾驶人的资格进行了审核。本案中实际上借用上诉人车辆的人是陈小乐,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案外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施严传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已生效的(2015)金婺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小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从施严传处租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施严传提交的证据2、3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施严传将车辆出租给驾驶证被记满12分且被交警部门暂扣的陈小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垫付理赔款后可向其追偿。但保险公司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应基于侵权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施严传的过错,应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小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向施严传追偿已垫付的64276元中的20%即12855.2元,向陈小乐追偿其余51420.8元。至于施严传上诉称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施严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判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3770号民事判决;二、陈小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51420.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施严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12855.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施严传负担140.6元,由陈小乐负担5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施严传负担281.2元,由陈小乐负担112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翼挺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楼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