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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吕幼群、魏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幼群,魏云辉,袁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幼群,女,生于1964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云辉,男,生于1968年12月21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莎,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袁文革,男,生于1966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上诉人吕幼群因与被上诉人魏云辉、原审第三人袁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幼群上诉请求:1、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魏云辉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魏云辉与袁文革之前发生的民间借贷诉讼,存在诸多疑点,涉嫌虚假诉讼。袁文革在原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并出具书面证词承认与魏云辉的诉讼系二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串通编造的虚假诉讼。该笔借款数额巨大,未告知上诉人,并无转款证明,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履行。该笔款项用途不明,没有证据表明用于了上诉人家庭的重大投资经营或其它支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袁文革与魏云辉快速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额外支付高额利息,不符合常理。魏云辉在本案原审中所述借款过程与之前的诉讼过程中所述的借款经过相互矛盾。2、原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已出台《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了所谓的债务不可能或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充分证明了袁文革婚内出轨导致被他人毁容,上诉人与袁文革的夫妻关系早已恶化,二人曾多次互相提出离婚。上诉人从未收到、使用过袁文革向魏云辉所谓的“借款”,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上诉人与袁文革于2001年就已进行财产约定,债务各自承担。魏云辉辩称,答辩人与袁文革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达成的调解协议进入执行阶段后曾达成过两次和解协议,更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虚假诉讼,上诉人所述的虚假诉讼完全是为了规避清偿夫妻共同法律责任而枉顾事实。原审中答辩人向法庭举证证明了具备出借能力,借贷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借款方式、来源均予以了说明和证明,答辩人与袁文革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过了法院的确认。在一审判决后,袁文革曾经向彭山法院提出再审,要求撤销其与魏云辉在人民法院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彭山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了袁文革的再审申请。裁定中经过审查查明,调解协议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借条也系袁文革亲手书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陈述的虚假诉讼,不管是在再审阶段还是在原审阶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举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例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有夫妻财产约定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种例外情况,上诉人应对袁文革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袁文革述称,与魏云辉、王玮、张江勇之间的四张借条是虚假的,借条均是同一天打的,没有标明借款利息、支付时间以及还款时间。当时是伙同他们为了报复吕幼群而得到房产变现,以及将在南星公司的股权变现而打的假借条,并且从来没有收到过他们的一分钱借款。在彭山法院(2011)彭山民初字第280、281、282、(2014)年18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作出的陈述都是假的,以及2011年4月28日的执行笔录、2012年3月1日的执行和解协议,这些内容全部是虚假的,目的就是报复吕幼群而达成的相关执行文书。在与魏云辉、王玮、张江勇长达9个月的合作开砂场期间,不可能同时向这三个人无数次的借钱,而且他们在同一个单位。通过汇源砂石厂股东会的决议,可以证明其在2010年12月9日享受了60万的分红,那么2011年肯定就不会去借钱。砂石厂停工半年之久后,股东商量把砂石厂卖掉,当时魏云辉、王玮在砂石厂办有固定资产,他们没有钱出借。魏云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第三人袁文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以及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系被告吕幼群与第三人袁文革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文革于2011年1月17日向魏云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云辉现金人民币62万元。2011年,魏云辉就该笔借款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同年3月16日,魏云辉与袁文革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一审法院作出(2011)彭山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袁文革尚欠魏云辉借款62万元,袁文革于2011年3月30日偿还32万元,2012年12月底前偿还余款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支付利息。另魏云辉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在银行取款共计151.99万元。另查明,吕幼群与袁文革于1987年12月18日结婚,袁文革曾于1998年起诉与吕幼群离婚,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在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7年3月1日,彭山区凤鸣镇南星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袁文革与吕幼群夫妻关系不和,曾于2009年下半年在南星社区居委会要求调解,因女方执意离婚,最终调委会调解无果。2001年8月15日,吕幼群与袁文革达成婚内约定:位于彭山区彭祖商城的铺面及二环南路的铺面和住房由吕幼群所有。吕幼群所经营的日用店、保险业务和彭祖商城台球城的经营收入与袁文革无关。袁文革在外所有经营含承包工程、兴办种植业和南星房地产公司的股权经营与吕幼群无关。双方在外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2010年12月9日,彭山县汇源砂石厂股东会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中载明待砂石厂转让后,同意袁文革分得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焦点:一、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首先,吕幼群及袁文革均辩称所涉及的借条为虚假。袁文革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条系自己出具的,收到魏云辉30万元借款用于个人开支,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否定收到过借款的事实,且陈述当时自己在汇源砂石厂有60万元的账面分红,没有借款的理由,出具借条系与魏云辉恶意串通。从袁文革陈述的事实来看,前后相互矛盾。另从袁文革所提供的证据上看,汇源砂石厂股东会决议仅为计划利润分配方案,并非袁文革实际分得60万元。即使当时袁文革存在账面60万元的分红,亦并不代表袁文革不存在借款行为。其次,因调解协议达成时查明的有关借款的事实较模糊,故本院调取调解案件卷宗,通知当事人全部到庭质证,陈述相关借款细节,并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吕幼群及袁文革主张的虚假诉讼不能成立。二、吕幼群是否应承担对借款本金的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借款均系发生于吕幼群与袁文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为袁文革个人债务。(三)吕幼群主张与袁文革在此前有婚内财产约定,且魏云辉知情,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或推断魏云辉知情。(四)虽然吕幼群提供了袁文革在1998年提起离婚诉讼及南星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据,仅能证明夫妻双方在借款前曾感情不和,但不能证明在借款期间夫妻二人处于分居状态,亦无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据此,吕幼群及袁文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吕幼群应当对袁文革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吕幼群是否应对调解书中约定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此后的调解协议中,袁文革与魏云辉达成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约定的利息,应理解为袁文革对魏云辉所负债务。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因吕幼群及袁文革举证不能,该利息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吕幼群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现魏云辉主张确认袁文革尚欠其借款本金62万元,以及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年息15%计算应付利息系吕幼群与袁文革的夫妻共同债务,吕幼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确认第三人袁文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以及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系被告吕幼群与第三人袁文革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幼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吕幼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幼群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与袁文革在2009年之前夫妻关系不好已分居的事实。2、《执行笔录》,拟证明袁文革与魏云辉是好朋友,有恶意串通的可能。魏云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丧失了证明效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原审中,吕幼群提交了类似的证明想证实其夫系不和,魏云辉不清楚其夫妻关系是否融洽,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复印件,来源和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是真实的,更能说明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袁文革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是真实的。魏云辉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3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袁文革与魏云辉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借条是袁文革亲笔所写。吕幼群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袁文革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袁文革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其从彭山搬过来之后就一直住在张明富、万芮谷的家里。2、2010年10月9日《彭山县汇源砂石厂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汇源砂石厂2010年12月9日之前就已经停产半年,在汇源砂石厂的总投资只有300万元,王玮和魏云辉应分得利润只有90万元,当时其为砂石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办理砂石厂的相关转让手续。吕幼群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是真实的,证明内容符合本案事实,与原审中吕幼群提交的南星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一致的。魏云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张明富和万芮谷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真实性,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证据2、股东会决议不属于新证据,对袁文革所要证明的目的均不予认可。汇源砂石厂何时停产与本案无关,该决议帐面上的分红只是帐面的分红,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王玮、魏云辉除了经营砂石厂还有其他生意,一审中我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有出借能力。双方借款是分多次借的,而不是一次性借的。袁文革作为砂石厂法人代表处理砂石厂的转让事宜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吕幼群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吕幼群与袁文革之间夫妻关系不和,但不能证明其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吕幼群提供的《执行笔录》系复印件,魏云辉不认可,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魏云辉提供的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3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袁文革就其与魏云辉的62万元借款案件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了申请。袁文革提供的《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袁文革提供的《彭山县汇源砂石厂股东会决议》,虽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魏云辉是否有出借能力。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袁文革于2017年以其与魏云辉系开砂石厂的合作伙伴,因其与前妻关系不和,心怀报复之心,伙同魏云辉诈骗其妻的房产及提前变现自己在彭山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为由,就(2011)彭山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向彭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403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袁文革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魏云辉与袁文革之间的62万元借款案件是否是虚假诉讼;2、借款62万元及利息是否是袁文革与吕幼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吕幼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魏云辉与袁文革之间的62万元借款案件是否是虚假诉讼的问题。魏云辉持袁文革向其出据的借条于2011年向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魏云辉与袁文革达成调解协议,彭山区人民法院按调解协议作出了(2011)彭山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袁文革尚欠魏云辉借款62万元,袁文革于2011年3月30日偿还32万元,2012年12月底前偿还余款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袁文革与魏云辉62万元的借款,吕幼群主张是袁文革与魏云辉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以及袁文革主张是为了报复吕幼群,将房产及其在南星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变现而虚构的债务。而该62万元的债务已由彭山区人民法院(2011)彭山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且袁文革就该调解书申请再审亦被驳回。吕幼群、袁文革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1)彭山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因此,对该调解书确认的袁文革欠魏云辉的6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吕幼群上诉主张魏云辉与袁文革之间的62万元借款案件是虚假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62万元及利息是否是袁文革与吕幼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吕幼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项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袁文革与魏云辉之间的债务已由彭山区人民法院(2011)彭山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债务系袁文革与吕幼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袁文革向魏云辉出据的借条未明确约定为袁文革的个人债务。吕幼群主张其与袁文革之间有婚内财产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举证证明在借款时,魏云辉清楚该财产约定。吕幼群提供了彭山县凤鸣镇南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等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袁文革之间夫妻关系不和,但不能证明借款期间二人处于分居状态。吕幼群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吕幼群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补充规定》的规定,袁文革在与吕幼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魏云辉之间的借款属于袁文革与吕幼群夫妻共同债务,吕幼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吕幼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吕幼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东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