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吉源与张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源,张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092号原告:吉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锋,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吉源与被告张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前,原告吉源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102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惠锋银行存款428,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被告张惠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海林、人民陪审员文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惠锋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惠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张惠锋与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我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张惠锋至今未向我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庭审中,吉源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张惠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吉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吉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张惠锋(作为借款人)与吉源(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36%,月利率为3%;借款人的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下列顺序冲抵: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违约金、利息、本金;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条款,视为严重违约,本合同自行终止,借款人除应缴清所有欠款(含本金及利息)外,另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六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张惠锋向吉源出具《划款授权书》,确定其收款账户。当天,吉源依约向张惠锋转账支付了300,000元。嗣后,张惠锋向吉源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本人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吉源以转账方式出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特致函予以确认。”此外,吉源当庭自认张惠锋按月息3%向其支付了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吉源与张惠锋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张惠锋向吉源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是产生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张惠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吉源偿还了借款本金。故吉源要求张惠锋向其支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吉源自愿将标准调整为月息2%,并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减轻了张惠锋的债务负担,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吉源要求张惠锋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1月16日起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张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源偿还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原告吉源负担1,350元,由被告张惠锋负担7,990元;保全费2,66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940元由被告张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审 判 员 胡海林人民陪审员 文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容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