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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2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贤、陆泓瑞,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9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将肇事方交在东海县××大队的押金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的赔偿款20余万领取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仅领取了肇事方交在东海县××大队的押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审法院以原告主体资格不符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崔某为王某乙监护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监护人王某乙的母亲许玲系连云港市新浦区人,其父母将其嫁给了东海石榴镇杨圩村农民王传发,婚后许玲只生了王某乙一个孩子。2000年年初,王某乙的父亲王传发将王某乙介绍给原告为妻。2000年农历2月初四,原告与王某乙举行婚礼,王某乙父亲于原告举行婚礼后的第六天即2000年农历2月初十因病去世。2001年6月7日王某乙生下儿子崔某某。王某乙2014年12月经连云港市海州区残疾人联合会鉴定为残疾人(经鉴定为智力残疾三级),并颁发了残疾证。原告与被监护人王某乙自举行婚礼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在东海县××××村生活。被告王某是王某乙父亲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在盐城市××县养鱼时认识的一个朋友家的女儿,王某出生不久,王某的父母将被告王某交由王某乙父亲抚养,但一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王某乙母亲许玲于2016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王某将肇事方交在东海县××大队的押金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的赔偿款20余万元领取后以自己的名义存下。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中接王某乙,均遭被告拒绝。2017年3月13日,崔某与王某乙住所地的东海县××××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崔某为王某乙的监护人。2017年3月22日,崔某以王某乙为原告,以杨振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被告,以王某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17年3月27日,王某带着王某乙到该院声明没有起诉,并要求撤回起诉,该院(2017)苏0722民初2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王某乙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相关人员,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2017年3月13日,崔某与王某乙住所地的东海县××××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崔某为王某乙的监护人,崔某并非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其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崔某与其要求监护的王某乙于××××年××月初四,举行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一直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东海县××××村。2001年6月7日王某乙生下儿子崔某某。王某乙于2014年12月经连云港市海州区残疾人联合会鉴定为残疾人(经鉴定为智力残疾三级),并颁发了残疾证。王某乙的父亲王传发于××××年××月初十因病去世。王某乙的母亲许玲与王传发结婚后,只生了王某乙一个孩子。被上诉人王某是王某乙父亲一个朋友家的女儿,王某出生不久,王某的父母将王某交由王某乙父亲抚养,但一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王某乙母亲许玲于2016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王某将王某乙接回家中居住,并带着王某乙领取了肇事方赔偿款25万元,存入王某名下账户。上诉人崔某称其多次要求接回王某乙均被王某拒绝。王某辩称王某乙未受到限制,是其不想回去。2017年3月13日,崔某与王某乙住所地的东海县××××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崔某为王某乙的监护人。2017年3月22日,崔某以王某乙为原告,以杨振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被告,以王某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17年3月27日,王某带着王某乙到原审法院声明没有起诉,并要求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以(2017)苏0722民初2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王某乙撤回起诉。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称已向原审法院提起宣告王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本院认为,王某乙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0722民初2045号民事裁定书中并未将王某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允许王某乙单独行使其诉讼权利。上诉人崔某称已向原审法院提起宣告王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在原审法院未作出宣告王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前,上诉人无权向法院提起监护权纠纷的诉讼,因此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相旭东审判员  曹守军审判员  李叶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双迎法律条文附录《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