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高鹏与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4352号原告:高鹏,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航天科工集团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玲(系原告母亲),女,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日杂公司退休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二道街东方巴黎1层。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明,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高鹏与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78719及利息16076元;2.如被告在2017年5月31日不归还拖欠的投资回报款本息,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累计至还款总额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59000元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东方××区××单元××号商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当日交纳首付房款131200元,余款128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应于2006年4月5日付清。但被告违约,未给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导致无法还余款。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委托经营期间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被告以不低于每年8%的回报资金支付原告。但被告从2009年12月10日再未按合同给付回报款。现被告尚欠78719及利息1607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其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信访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哈尔滨市××东方××区××单元××号商铺,总价款259000元。首付131200元于当日付清,余款128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当日原告交纳房款131200元,但余款128000元未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至今未付清。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对自有商铺所享有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全部委托给被告,由被告委托红博商业进行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十年,即2007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投资回报按该商铺的实际投资额×投资年回报率计算;第一阶段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投资年回报率为8%(税后);第二阶段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投资年回报率不低于第一阶段;第三阶段2013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投资年回报率不低于第二阶段;2007年11月30日至2007年12月10日支付截止2007年11月30日的投资回报款,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共计23573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投资回报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半年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款5284元,共支付十年。被告已付的23573元,按照合同约定系2009年12月10日前的投资回报款。此后投资回报款欠付,被告应再给付原告78719元。回报款利息应自每笔应付而未付的回报款约定的给付之日的次日起算。因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预期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2月10日起分段计算给付逾期支付回报款的利息共计1607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鹏投资回报款78719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鹏投资回报款利息16076元。三、驳回原告高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路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京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战蓬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