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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9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珊与湛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珊,湛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民初67号原告:吴珊,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后义,男。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原告吴珊诉被告湛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后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06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人民币3203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不相识,2014年6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姐姐吴建瑞以其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万元,且借款事宜一并全权委托原告姐姐打理。被告当日出具借据“借到吴珊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3分,月息按每月结算,半年内归还。借款人:湛后义。”但被告食言,至今未还本息,由此形成纠纷,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湛后义未予答辩。原告吴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被告湛后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湛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但其于开庭前主动与法庭联系承认借款属实,且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经核对本院对证据借条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湛后义于2014年6月1日向吴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且约定了半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湛后义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湛后义向原告吴珊借款,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后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珊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湛后义负担1500元,原告吴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方 明代理审判员 : 周 亮人民陪审员 :许雄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纤 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