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盛建荣与陈卓来、吴素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卓来,吴素玉,盛建荣,丹阳经济开发区大泊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卓来,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现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素玉,女,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现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系陈卓来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建荣,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经济开发区大泊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32959-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丹阳市公安局斜对。负责人:彭国南,该居委会主任。上诉人陈卓来、吴素玉因与被上诉盛建荣及丹阳经济大泊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大泊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7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卓来与吴素玉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魏杰,被上诉人盛建荣及其诉讼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大泊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卓来、吴素玉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100万元约定的月息为2%,但这只是形式,实际上诉人每月支付的利息是6%。自2015年2月13日之后,已支付给被上诉人196.22万元,其中,60万元为本金,其余136.22万元均为利息,实属高息,依法不应保护,应当用多付的利息抵冲本金,足已偿还债务。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高利贷的事实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本案大泊居委会并不是担保人,且在合同中明确了担保责任也不是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盛建荣答辩称,其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利息的,并没有多收,上诉人也没有多付,每次利息都是经过多次催要才付。但其向上诉人很多时候均是以现金交付,而上诉人支付利息均是转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泊居委会未作答辩。盛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卓来、吴素玉还款4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大泊居委会对陈卓来、吴素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3、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由陈卓来、吴素玉及大泊居委会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盛建荣与陈卓来、吴素玉及大泊居委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卓来、吴素玉向盛建荣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月利率2%,用陈卓来、吴素玉拥有的丹阳市鑫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征地合同作为抵押。协议上由大泊居委会加盖公章。同日,盛建荣向陈卓来转账100万元。2016年5月12日,陈卓来出具承诺书,欠盛建荣40万未按时付息,延迟到2016年5月20日付,迟一天罚款1000元,本金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陈卓来分别于2016年6月3日、7月13日转账7000元、17000元给盛建荣。一审法院认为,陈卓来、吴素玉向盛建荣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卓来、吴素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盛建荣主张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000元,陈卓来、吴素玉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7月13日,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陈卓来于2016年7月13日转账17000元,故对于盛建荣主张的利息,确认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18133元。其主张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泊居委会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盛建荣主张支付违约金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盛建荣主张律师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大泊居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陈卓来、吴素玉向盛建荣归还40万元并支付利息18133元(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合计418133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大泊居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是否存在高利息及大泊居委会是否连带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但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卓来、吴素玉对借款协议及出具40万元的承诺书认可,但辩称其以支付高利息的方式已经偿还了100万元债务,其主要依据是通过银行打款的总数来确定。而被上诉人盛建荣则不认可已经还清借款,否则陈卓来就不会写下尚欠40万元的承诺书,且在多次借款中有很多是用现金给付的,有的2万元、3万元,均有陈卓来出具借条,双方经结算后陈卓来才出具40万元借条。在二审中,本院让陈卓来提供支付高利息的证据,如从何时起借款到何时起还款,按多少利息支付等,但陈卓来未能提供具体的计算方法和凭据,使本院无法核实其是否支付高额利息,故对其主张用高息支付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大泊居委会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因为大泊居委会在双方的借款协议上盖章,承诺为担保方(丙方),且一审判决后大泊居委会未提出上诉。因此,大泊居委会是担保人,应当对借款40万元在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出该土地补偿款的可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卓来、吴素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上诉人陈卓来、吴素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葩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