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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邹某1、邹某2等与姜某、周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1,邹某2,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耿某5,耿某6,耿某7,王某,姜某,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1,女,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2,女,1973年9月2日生,汉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芝马达公司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1,男,1963年0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2,女,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3,女,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4,女,1957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5,女,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6,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7,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1年0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以上九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1,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194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男,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大连市金州区粮食局退休干部,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邹某1、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耿某5、耿某6、耿某7、王某、邹某2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周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其他九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1,被上诉人姜某、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某1、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耿某5、耿某6、耿某7、王某、邹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周某出具的姜某与邹永发再婚时其正在上学的证据漏洞百出,邹某2与周某是同一个学校同年级学生,其初一时就已经辍学打工,一审对证据没有进行核实就直接认定其正在上学,没有尽到法院依职权审查核实证据的义务。2、一审认定”金婚契约只能视为邹永发将当时享有的十分之六份额与姜某共同共有的部分有效”是错误的,金婚契约是邹永发原配妻子耿淑贞的父母委托耿德玉执笔并见证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将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邹某1和邹某2,这是符合当时农村老人处理事情由长子出面的风俗习惯的,金婚契约中邹永发对自己拥有的房产份额有一部分赠与给邹某1、邹某2,自己只保留一间房屋与姜某共有,该赠与行为是不可撤销的,2015年4月29日邹永发所立遗赠协议中超出一间房屋范围之外的处分是无效的。2、一审中邹某1要求按照15万元作价补偿,姜某提出按照8万元标准作价补偿,此行为本身就是对房屋的竞价,如果真需要评估法院应该在此基础上释明由出价低的一方申请评估,否则是变相鼓励无理纠缠着占据房屋的非法目的,损害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现市场价值因被上诉人周某和姜某不同意竞价,无法通过竞价方式确定是错误的。3、一审追加的其他原告均证明房屋已经分家析产,并表示如果有继承份额自愿将份额赠与给邹某1和邹某2,一审在分割财产时以不属于继承纠纷审理范围不予直接确认并一并分割给邹某1和邹某2是错误的,增加了处分自己权利的其他继承人的负担,是司法不作为,导致房屋没有实际分割,任由实际占有人侵害其他合法权利人的局面继续存续,上诉人的权利无法真正实现。4、一审认为一次性救济费不属于继承案件审理范围而不予处理是错误的,该笔费用是对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应当由继承人平均分配,法院应比照继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姜某、周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救济金不是遗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邹永发遗嘱中已经明确周某为其遗嘱继承人,原审法院剥夺周某依法继承的权利。周某和邹永发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姜某与邹永发再婚时周某只有16周岁。原审法院判决存有瑕疵,没有对该房屋的归属、占用、居住的享有人加以确认,从而形成了众多诉讼当事人共同共有产权不够清晰。本案追加的上诉人不是实际所有权利人,他们处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待定,没有实际权利利益。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斟酌本案。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邹永发的遗产,包括房屋三间、一次性救济金53010元以及银行存款17411.7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姜某系邹永发的妻子,二人于198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邹某1与被告邹某2均系邹永发与前妻耿淑贞的婚生女,原告周某系被告姜某的婚生女。原告周某于1973年3月4日出生,其在其母亲姜某与邹永发结婚登记时(即1989年12月15日)已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耿淑贞于1986年11月死亡,耿淑贞的母亲孙桂枝与父亲耿长顺共婚生二子六女,分别是耿德玉(于1999年4月死亡,婚生原告耿某7、耿某6)、原告耿某1、耿淑贞、耿淑格(于2012年9月死亡,婚生原告王某)、原告耿某2、原告耿某3、原告耿某4、原告耿某5。孙桂枝于1999年5月26日死亡,耿长顺于2012年9月14日死亡,邹永发于2015年5月3日死亡,邹永发的父亲邹本立于1963年3月2日死亡,邹永发的母亲孙福莲于2004年3月1日死亡。另查明,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现为登沙河街道)海头村贾屯的三间房屋(建筑面积:55.5平方米;证号:大房执金农字第091XXXXX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由邹永发与前妻耿淑贞以及原告邹某1、被告邹某2一家四人共同居住。1985年3月15日登记的案涉房屋农村私有台账(编号:房照第07XXX号)中户主姓名一栏记载为”耿淑贞”,全家人口一栏记载为”4”。1991年6月1日登记的案涉房屋村镇私有房屋登记表(编号:统编091XXXXX号)中产权人一栏记载为”邹永发”,全家人口一栏记载为”5”。1991年6月1日颁发的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中所有权人一栏记载为”邹永发”,共有人数一栏记载为”伍”。1989年12月1日,被告姜某与邹永发订立金婚契约,其中第一条约定案涉房屋三间房,大女儿邹某1,二女儿邹某2各有一间房产权,剩余一间房为邹永发、姜某共同所有。2015年4月29日,邹永发书写遗赠协议一份,其中对案涉房屋按房产执照伍个人,邹永发、姜某、邹某1、邹某2、周某房价平分,我邹永发的分给姜某。该协议由邹永发在赠与人处签字捺印,由姜某在受赠人处签字捺印,另有四名证人签字捺印。案涉房屋现由被告姜某占有使用。原告邹某1及被告姜某均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案涉房屋的现市场价值,原、被告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邹某1与被告邹某2均主张竞价,原告周某与被告姜某均不同意竞价。再查明,邹永发死亡后,其退休前的工作单位按照政策给付一次性救济费50968.64元,该款由被告姜某领取并保管。其留有遗产存款共计34823.45元,该款由被告姜某领取并保管。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邹某1主张的一次性救济费是邹永发死亡后,其退休前的工作单位按照政策给付的福利待遇,从《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支付明细单》中所列各项费用明细也可看出,邹永发个人虚账户及实账户的返还金额均为零,可证明该费用并非来源于邹永发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故该费用并不属于邹永发的遗产。本案系继承纠纷,对该费用如何分配,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关于案涉房屋如何继承分配。从原告邹某1提供的案涉房屋的档案能够证明,在1985年3月15日所有权登记时,户主姓名一栏登记的是耿淑贞的名字,考虑到当时物权法尚未颁布以及当时的历史现状,应当认定耿淑贞系当时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故能够认定案涉房屋当时属于邹永发与耿淑贞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耿淑贞于1986年11月死亡时,因其无遗嘱,案涉房屋发生法定继承,由邹永发先分得1/2的夫妻共同财产,另1/2属于耿淑贞的遗产由邹永发、原告邹某1、被告邹某2、耿长顺与孙桂枝五人各继承1/10。1989年12月1日邹永发与被告姜某订立金婚契约时,案涉房屋未予继承分割,仍属于上述五人共同共有,该契约上没有其他共同共有人的签字同意,故只能视为邹永发将其当时享有的案涉房屋6/10的份额自愿与被告姜某共同共有的部分有效,处分其他共同共有人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案涉房屋变由邹永发、姜某、原告邹某1、被告邹某2、耿长顺与孙桂枝六人共同共有。在1991年6月1日案涉房屋重新登记所有权时,房产执照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其上载明共有人数伍人,同日登记的村镇私有房屋登记表属于不动产登记簿,其中并无共有人数的登记,只登记了全家人口5人。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村镇私有房屋登记表中并无共有人数一栏,不存在记载错误情形,故应以村镇私有房屋登记表的记载为准。因此,对原告周某与被告姜某关于房产执照中共有人数伍人即本案原、被告四人加邹永发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房屋仍由上述六人共同共有,只是房产执照登记在邹永发名下。2015年4月29日邹永发出具遗赠协议时,案涉房屋共同共有人中的孙桂枝与耿长顺已经先后死亡,孙桂枝死亡时,其在案涉房屋中所占1/10份额发生法定继承,先由耿长顺继承一半即1/20,其余1/20由耿长顺及其八个子女共九人平均继承(其中耿淑贞的份额由原告邹某1与被告邹某2共同代位继承,耿德玉的份额由原告耿某6与耿某7共同代位继承),每个份额为1/180,其中原告邹某1与被告邹某2各享有1/360份额。耿长顺死亡时,其在案涉房屋所占28/180份额(1/10+1/20+1/180)由其八个子女继承(其中耿淑贞的份额由原告邹某1与被告邹某2共同代位继承,耿德玉的份额由原告耿某6与耿某7共同代位继承,耿淑格的份额由原告王某代位继承),每个份额为7/360,其中原告邹某1与被告邹某2各享有7/720份额。邹永发出具的遗赠协议,对其享有的6/10份额共有部分有效,对其他共同共有人享有的4/10份额共有部分无效。综上所述,邹永发死亡时,案涉房屋由被告姜某享有48/80份额、原告邹某1享有9/80份额(1/10+1/360+7/720),被告邹某2享有9/80份额,原告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耿某5、王某各享有2/80份额,原告耿某6与原告耿某7各享有1/80份额。原告周某对案涉房屋没有继承份额。关于案涉房屋的现市场价值,因原告周某与被告姜某不同意竞价,无法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因各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无法通过司法评估方式确定,鉴于各方对案涉房屋现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财产,故一审法院采取共有方法予以处理。追加的八原告当庭或在询问笔录中均向一审法院表示其在案涉房屋中如有份额则赠与原告邹某1与被告邹某2,这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但不属于本案继承纠纷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周某提出邹永发与杨彦的婚姻问题,邹永发与杨彦结婚时,案涉房屋中邹永发的共有部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周某无据证明该婚姻导致案涉房屋共有人的变化,故此次婚姻对本案案涉房屋的分配并无影响。关于邹永发遗留的银行存款的分配。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某在邹永发与被告姜某结婚时已经年满16周岁,是否与邹永发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即是否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周某已经举证证明其当时仍在上学,其他原告与被告邹某2虽主张当时原告周某已经参加工作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周某是邹永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银行存款34823.45元,一半由被告姜某分得,其余一半各方均主张分配17411.70元,由原告邹某1、原告周某、被告姜某与被告邹某2平均分配,每人各继承4352.93元。因该银行存款在被告姜某处保管,应由被告姜某向其他三人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现为登沙河街道)海头村贾屯的三间房屋(建筑面积:55.5平方米;证号:大房执金农字第091XXXXX号)由原告邹某1按9/80份额、原告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耿某5、王某各享有2/80份额,原告耿某6与原告耿某7各按1/80份额、被告姜某按48/80份额、被告邹某2按9/80份额按份共有;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给原告邹某1、原告周某、被告邹某2继承被继承人邹永发的银行存款遗产人民币各435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原告邹某1已预交),由原告邹某1、原告周某、被告姜某与被告邹某2各负担658.75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周某是否具有继承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周某在被上诉人姜某与邹永发再婚时不满18周岁,原审时二被上诉人提供周某当时所在学校证明,证实周某1988年到1991年在校上学,上诉人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主张周某在父亲再婚时已经辍学工作,能够独立生活故不具有继承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被上诉人姜某与邹永发于1989年12月1日签订的《金婚契约》约定三间房屋由上诉人邹某1和邹某2各一间,剩余一间为姜某与邹永发共有,该契约中没有上诉人邹某1和邹某2的签字,即二人不是订立契约当事人,该契约对二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不具备分家析产协议作用,只能视为系邹永发和姜某之间对房屋使用和归属的约定。2015年4月29日邹永发与姜某又签订《遗赠》一份,约定房屋由五人平分,邹永发的份额赠给姜某。《遗赠》内容与《金婚契约》内容相互冲突,因此无论是对上诉人邹某1、邹某2,还是对被上诉人姜某和周某,《金婚契约》均不能作为分割的依据。同样,《遗赠》亦不能作为分割房屋的依据,《遗赠》中邹永发将自己份额赠与给姜某的意思表示只能认定其对自己依法享有的份额享有处分权。案涉房屋在1985年3月15日所有权登记时户主是耿淑贞,该房屋当时属于耿淑贞和邹永发的共有财产。耿淑贞死亡,该房屋发生法定继承,由邹永发分得1/2,另1/2由耿淑贞的继承人邹永发、上诉人邹某1和邹某2、耿长顺与孙桂枝五人各继承1/10,故邹永发享有的房屋份额为6/10。按照《遗赠》内容,邹永发的上述份额应由被上诉人姜某继承,即姜某继承3/5。剩余的4/10份额,因耿长顺与孙桂枝的相关继承人,在本案追加后全部表示将份额赠与给上诉人邹某1和邹某2,加上邹某1和邹某2自己享有的部分,剩余4/10份额应全部归上诉人邹某1和邹某2所有,二人各自享有2/10即1/5份额。原审法院在其他继承人均表示将份额赠与给邹某1和邹某2的情况下未直接将遗产份额认定给邹某1和邹某2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具体分割方式,原审时上诉人邹某1和邹某2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导致本案无法认定房屋的合理价值,同时被上诉人姜某不同意竞价,双方对价格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法院采取共有方法,在目前的情况下认定各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并无不当。关于救济金的分割问题,该救济金不属于遗产,对该笔费用是属于对所有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恤待遇还是属于对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救济,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并无不妥,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部分判决结果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现为登沙河街道)海头村贾屯的三间房屋(建筑面积:55.5平方米;证号:大房执金农字第091XXXXX号)由上诉人邹某1按1/5份额、上诉人邹某2按1/5份额、被上诉人姜某按3/5份额按份共有;三、驳回上诉人邹某1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上诉人邹某1预交),由上诉人邹某1、上诉人邹某2、被上诉人姜某、被上诉人周某各承担65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上诉人邹某1预交),由上诉人邹某1、邹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学超审判员  金 艳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