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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佳通物资经销公司与被告沈阳东福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通物资经销公司,沈阳东福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855号原告:沈阳佳通物资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文。委托代理人:刘智。被告:沈阳东福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明。原告沈阳佳通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与被告沈阳东福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32,877.45元,并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36.45吨,产生货款152,877.45元,至今尚欠货款本金132,877.45元,原告多次索要均不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福公司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票、结算单、欠条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等,共计货款152,877.45元。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3年3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东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2,877.4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东福公司给原告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132,877.45元,但因该支票无钱故一直没有兑现。该欠款132,877.45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福公司未能按欠条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对此被告东福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32,87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东福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通物资有限公司贷款132,877.45元;被告沈阳东福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通物资有限公司利息(以132,877.4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告沈阳东福钢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 玲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