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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泽明与白德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明,白德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21民初748号 原告:刘泽明,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5日,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代理人:孙汉文,陕西省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德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6日,陕西省汉阴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党宝德,该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胜军,男,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泽明与被告白德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汉文、被告白德军、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明诉称,2016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白德军驾驶号小轿车沿汉阴县兴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兴双路3KM肇事处,适遇原告刘泽明驾驶电动车沿道路自北向南同方向行驶,被告白德军在超车过程中与刘泽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泽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德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泽明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泽明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转至汉阴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5天。2017年3月20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刘泽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出院之日计算;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被告白德军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泽明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75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白德军辩称,对于原告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其同意承担,被告白德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一并支付给被告白德军。 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对于保险范围内的合理费用该支公司予以赔偿,该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白德军驾驶小轿车沿汉阴县兴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兴双路3KM肇事处,适遇原告刘泽明驾驶电动车沿道路自北向南同方向行驶,被告白德军在超车过程中与刘泽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泽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德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泽明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泽明即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转至汉阴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5天。2017年3月20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刘泽明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出院之日计算;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被告白德军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德军为原告刘泽明垫付医疗费36732.51元、交通费420元、生活费300元,并请人护理原告刘泽明52天,支付了相关护理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刘泽明医疗费25000元。原告刘泽明受伤前在农村居住,无固定工作。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中载明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刘泽明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本院根据正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刘泽明支付医疗费94元,被告白德军垫付医疗费36732.51,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25000元,共计产生医疗费6182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公务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4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90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建议,根据有关鉴定意见,按照20元/天计算180天,认定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405元,按照105.22元/天计算护理期18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认定护理费18939.60元;5.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陕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185元,按照132.01元/天计算误工期27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80天),认定误工费35642.7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刘泽明属十级伤残、受伤前在农村居住等实际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18792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刘泽明实际就医、转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白德军垫付交通费420元;8.后续医疗费,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认可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如果实际产生费用超出本次认定数额,赔偿权利人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泽明没有提供有关精神损害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刘泽明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认可的数额,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本院根据正规票据,认定鉴定费2280元。原告主张打印复印费392.50元是原告为准备诉讼材料而支出的费用,属诉讼成本范畴,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泽明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2180.81元。 二、被告白德军和被告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关系明确,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德军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刘泽明因此事故产生的费用,扣除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280元和已先行赔付2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应当赔偿124900.81元(包括被告白德军垫付部分),被告白德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732.51元、交通费420元、生活费300元,以及护理52天产生护理费5471.44元,共计42923.95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扣除被告白德军应承担的鉴定费2280元后,直接向被告白德军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泽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256.8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白德军共计40643.95元。 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由被告白德军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娜 附原告刘泽明损失项目及数额计算表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依据 1 医疗费 61826.51 94+36732.51+25000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3600 40元/天×90天 3 营养费 3600 20元/天×180天 4 护理费 18939.60 105.22元/天×180天 5 误工费 35642.70 132.01元/天×270天 6 残疾赔偿金 18792 9396元×20年×10% 7 交通费 500 酌情认定 8 后续医疗费 6000 酌情认定 9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酌情认定 10 鉴定费 2280 正规票据 以上合计 152180.81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