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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毕海波与毕成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海波,毕成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224号原告:毕海波,男,1944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毕成幸,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毕海波与被告毕成幸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海波、被告毕成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在单位四川省泸州市135煤田地质队集资建房,需交集资建房款62500元。被告向原告毕海波借集资建房款,说好10来天就归还,原告说,20天内归还不收利息,超过20天后,月利息按2%计算。原告的存折上只有12500元,又叫毕月转账50000元在毕成幸单位的账户上。2014年11月21日写了两张借据、借条。一张是“收到毕月(借款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0日止,20天不收利息,到时不还,按2%月息收息,金额大写:五万元,借���人为毕成幸。)”毕海波、毕成幸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各执一张。另一张借条:“日期2014年11月21日,收到毕海波(月息2%)金额(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毕海波、毕成幸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各执一张。2015年11月,毕成幸归还毕海波利息5000元,其余本金、利息至今未还。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不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可能执行完毕,扣除被告已还利息5000元,应付利息8250元。如被告提前或推后归还本金、利息,按实际利息支付。被告毕成幸辩称:借钱是该还,是借了原告12500元,但是我欠了很多钱,没有办法现在偿还,有钱了一定还原告,我不还利息,我之前是支付了原告5000元,具体时间记不到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毕海波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现金交付方式给被告毕成幸提供了12500元借款,被告毕成幸给原告毕海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日期2014年11月21日,借到毕海波(月息2%)金额(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毕海波、毕成幸分别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1月,被告毕成幸支付与原告5000元。至今,被告毕成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5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21日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毕海波与被告毕成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毕海波已实际为被告毕成幸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20日不收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1日;而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750元(12500元×11×2%);但被告在2015年11月支付与原告5000元,故被告在2015年11月在支付原告利息2750元时,亦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25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0250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为:以10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成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毕海波借款本金10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毕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毕成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