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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吴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682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奎,男,1990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吴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662.66元、利息18915.81元、滞纳费15979.63元(利息和滞纳费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费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吴奎与原告中银公司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8万元,贷款使用期限自放款日起36期,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月利率为1.6%。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自2016年2月1日起一直拒不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借记卡入扣帐资料查询表、还款清单、欠款信息查询表、交易详细信息查询表、详细还款记录查询表、《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被告向原告出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为18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18万元,用于家装;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案涉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月利率为1.6%;在贷款发放的同时,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甲方从乙方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以下简称相关费用),滞纳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的5元/日,1-2万元的10元/日,2-3万元的15元/日,��此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其中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进行;当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并扣除贷款动用费6660元(动用贷款金额的3.7%),被告自2016年2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此后再未进行还款。据原告计算,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吴奎尚欠原告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52662.66元、利息18915.81元、滞纳费15979.63元(以每日80元计)。为解决上述债务纠纷,原告委托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700元,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7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双方对贷款的额度、贷款的用途、发放及使用期限、利率和费用、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除贷款动用金的扣除、逾期利息和滞纳费总的收取标准等内容有违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中银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放款当天扣除贷款动用金666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该行为违反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73340元,被告所欠本金亦应相应调整,经本院核算,被告吴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02.66元(152662.66元-6660元)。关于滞纳费的收取标准,原告主张被告任意一期还款发生逾期,则需按照逾期时的所有贷款余额收取相应档次的每日滞纳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滞纳费,其性质系违约金,由于双方已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6%,现原告再主张每日80元的滞纳费,被告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及滞纳费总和过高,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002.66元及利息、滞纳费(利息和滞纳费自2016年2月1日起,以14600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全费1476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吴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奎在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