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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与黄万菊姚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巫溪县万华旅业有限公司,朱发旺,刘忠和,姚航,王一平,黄万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2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春申大道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451905255T。负责人:李俊佳,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镜,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溪县万华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巫溪县宁河街道滨河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874976468。法定代表人:朱发旺,执行董事。被告:朱发旺,男,生于1967年2月13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刘鹏兵,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和,男,1966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姚航,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王一平,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被告:黄万菊,女,生于1971年5月24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刘鹏兵,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与被告巫溪县万华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旅业”)、朱发旺、刘忠和、姚航、王一平、黄万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镜、杨永志和被告王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华旅业、朱发旺、刘忠和、姚航、黄万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华旅业支付原告贷款本金9900000.00元、利息95781.32元、复利228.29元,合计9996009.61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止);判令被告偿还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9900000.00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为6.96%。罚息以本金99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6%基础上浮50%即10.44%。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包括正常息和按上款计算可能产生的罚息)为基准,执行年利率6.96%基础上浮50%即10.44%。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利率相应上调;2.被告朱发旺、刘忠和、姚航、王一平、黄万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法律服务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万华旅业位于巫溪县城厢镇先滨路的不动产(房产证号:319房地证2011字第X号,第4-8层面积2340.33平方米;319房地证2011字第XX号,第三层面积737.7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请求法院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华旅业签订编号为550101201600012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华旅业提供借款99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7年6月12日还款期届满;借款年利率为6.96%,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万华旅业签订《抵押合同》(编号:55100620150001460)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巫溪县城厢镇先滨路的房产(房产证号:319房地证2011字第X号,第4-8层面积2340.33平方米;319房地证2011字第XX号,第三层面积737.73平方米)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发旺、刘忠和、姚航、王一平、黄万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55100120160016138)约定:朱发旺、刘忠和、王一平、姚航、黄万菊为保证人,自愿为万华旅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华旅业发放了99000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2日,执行利率为6.96%。还款期届满后,六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财产保全,已支付保全费5000元。被告王一平辩称,原告起诉的贷款是朱发旺于2015年贷款后办理的续贷,被告万华旅业并没有使用该笔贷款,保证合同签字时并未让保证人知晓内容,保证合同无效,被告王一平对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承担责任。被告万华旅业、朱发旺、刘忠和、姚航、黄万菊未答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万华旅业营业执照、朱发旺、黄万菊、刘忠和、姚航、王一平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提款申请、委托支付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万华旅业关于申请流动资金的股东会决议,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华旅业订立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万华旅业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华旅业偿还贷款本金990万元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的利息只能按罚息的标准主张。只能针对2017年5月25日之前欠付利息计算复利,逾期后的罚息不能再主张复利。被告万华旅业自愿以其所有的319房地证2011字第X、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朱发旺、刘忠和、姚航、王一平、黄万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发旺、刘忠和、姚航、王一平、黄万菊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发旺、刘忠和、姚航、王一平、黄万菊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万华旅业追偿。被告王一平提出其在不知晓为保证合同及其内容下签名的意见,因其对签名予以认可,且保证合同签名页有加黑加粗的保证人声明及内容,故对被告王一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溪县万华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贷款本金990万元及资金利息95781.32元、复利228.29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时止的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9578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以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以未付本金9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二、被告巫溪县万华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法律服务费12000元;三、原告对巫溪县万华旅业有限公司位于巫溪县城厢镇先滨路的不动产(房产证号:319房地证2011字第X号,第4-8层面积2340.33平方米;319房地证2011字第XX号,第三层面积737.7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发旺、刘忠和、姚航、王一平、黄万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6.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巫溪县万华旅业有限公司、朱发旺、刘忠和、姚航、王一平、黄万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