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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3736号原告: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865490885,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薛家洼。法定代表人:陶代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74917894E,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1号108室。法定代表人:陈再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溪野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石溪野公司诉称,原告石溪野公司与被告古瑞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石溪野公司向被告古瑞公司供应水泥。2015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古瑞公司尚欠价款39420元未付,后经原告石溪野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古瑞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起诉前尚欠价款27000元未付。原告石溪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古瑞公司立即向原告石溪野公司支付价款2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古瑞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2017)苏0114民初1822号、(2017)苏0114民初2231号等案件时,同为案件被告的古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15年3月与案外人农业部南京农业机械化研究所、案外人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古瑞公司使用南京市玄武区xx号xx大厦xx层办公,自此,被告古瑞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已经全部迁移至该大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被告古瑞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经迁至南京市玄武区xx号xx大厦内,不在本院辖区内;另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石溪野公司,原告石溪野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薛家洼,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因涉案《材料采购合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祝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颖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