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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5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良支行与李永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良支行,李永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34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良支行,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大良村。负责人李庆云,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力,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任该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李永合,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良支行与被告李永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仲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合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元,月利率6.6375‰,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期限12个月,自2003年3月24日至2004年3月23日。合同对违约责任和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只偿还本金40.64元,尚欠原告本金39959.36元、利息25641.15元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9959.36元、利息25641.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6.6375‰,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期限12个月,自2003年3月24日至2004年3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只偿还本金40.64元,尚欠原告本金39959.36元、利息25641.15元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应诚实守信,积极按约履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不应以种种理由推拖。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59.36元、利息2564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佟树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