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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姚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四川省蒲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期间因传讯未到案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代理检察员孙铃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曾告知王某自己有渠道以便宜的价格购买汽车。2015年初,被害人魏某通过王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姚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请其帮忙购买一辆进口林肯牌MKC型越野车。随后,被告人姚某向朋友咨询后,明知自己没有任何渠道能购买到进口林肯牌MKC型越野车,仍向被害人魏某谎称自己有渠道购买该车型,并要求被害人魏某先向其支付30000元人民币作为购车定金。2015年2月2日,被害人魏某在什邡市金河南路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人姚某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30000元。随后被害人魏某追问被告人姚某该车是否定好时,被告人姚某指示其妹夫董某冒充林肯汽车4S店工作人员,接听被害人魏某咨询电话并告知被害人魏某林肯越野车已订购。此时被告人姚某在无任何购车渠道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被害人魏某准备人民币100000元作为购车首付款,被害人魏某再次联系董某后,董某告知了被害人魏某自己不是4S店工作人员,也未曾帮被害人魏某订购任何车辆,随后被害人魏某向什邡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姚某被挡获归案。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姚某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姚某未遵守相关规定,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姚某被什邡市公安局挡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姚某亲属归还被害人魏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魏某的谅解。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姚某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曾告知王某自己有渠道以便宜的价格购买汽车。2015年初,被害人魏某通过王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姚某,并通过电话联系请其帮忙购买一辆进口林肯牌MKC型越野车。随后,被告人姚某向朋友咨询后,明知自己没有渠道购买该型越野车,仍向被害人魏��谎称自己有渠道帮其购买,并要求被害人魏某先向其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作为购车定金。同年2月2日,被害人魏某在什邡市金河南路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人姚某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元。随后,被告人姚某指示其妹夫董某冒充林肯汽车4S店工作人员,让其告知被害人魏某林肯越野车已订购。此时,被告人姚某在无任何购车渠道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害人魏某准备人民币100000元作为首付款,被害人魏某再次联系董某后,董某告知被害人魏某其不是4S店工作人员,也未曾帮被害人魏某订购任何车辆。被害人魏某遂向什邡市公安局报案。另查明,1.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姚某被挡获归案。同年9月2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共计羁押15日。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姚某未遵守相关规定,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姚某被什邡市公安局挡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2.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姚某亲属代其归还被害人魏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魏某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收条及被告人的历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四川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5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规定。被告人姚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危��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