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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异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东盟磨具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梁毅涛、何敏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异194号案外人:廖杏芳,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恩,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申请保全人:佛山市顺德区东盟磨具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稔海村工业区环村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卢蒋雄。被保全人:梁毅涛,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保全人:何敏康,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关于(2017)粤0606民初934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盟磨具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毅涛、何敏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盟磨具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粤0606民初934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6月28日查封了何敏康占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中路6号金碧豪苑泓景园x座xxx(房产证号:03××17,下称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冻结了梁毅涛的银行存款。案外人廖杏芳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廖杏芳称,1.涉案房产是案外人于2015年5月15日用个人资产向刘中明购买,由于案外人已退休,无法办理二手楼贷款才以女儿何敏康的名义向银行借款,房产证上才有何敏康的名字。2.购买涉案房产的费用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定金20000元及第二期房款169000元均由案外人支付,第三期400000元银行贷款,以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也是由案外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存入或汇入何敏康名下账户进行扣费,案外人还支付了装修费170414.1元。梁毅涛、何敏康并没有为涉案房产出资,故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中路6号金碧豪苑泓景园x座xxx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8号)的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7)粤0606民初934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盟磨具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毅涛、何敏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盟磨具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粤0606民初9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梁毅涛、何敏康在银行的存款903227.4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7年6月28日查封了何敏康占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中路6号金碧豪苑泓景园x座xxx(房产证号:03××17)的房屋所有权的份额,查封期限为三年;冻结了梁毅涛在银行的存款。另查明,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属人为何敏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廖杏芳。涉案房产登记权属人为廖杏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上述事实,有(2017)粤0606民初934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外人廖杏芳以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由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案外人提供的支付凭证,虽然可以证明其已支付第一期定金20000元及第二期房款169000元,但是不能证明第三期400000元银行贷款的月供款及房屋装修款均由案外人支付。因用于支付银行贷款的账户名为被保全人何敏康,从该账户明细清单可见,大部分存入该账户的金额为现金存入,案外人对该现金存入部分无法证明其来源;另,案外人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房屋装修清单等,没有相关款项的支付凭证、装饰装修合同等佐证,不能证明房屋装修款项由案外人支付。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登记权属人为被保全人何敏康及案外人廖杏芳,共同情况为共同共有,本院根据申请保全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何敏康对涉案房产占有的份额(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并无不当。由于本院并未查封案外人廖杏芳对涉案房产占有的份额(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故案外人关于解除对涉案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查封措施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案外人廖杏芳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廖杏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李洁锋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